(2014)船山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船山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49岁,2013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刑诉字(2014)第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简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川xx“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从蓬溪县蓬南镇向河沙镇方向行驶,行至省道304线224KM+450M路段时,与停靠在路边的川J**“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公路设施受损,二车坠落河沟,被害人杨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16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拍照,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求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区)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对逾期不报到者,将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覃建华人民陪审员 邓宗财人民陪审员 冯昌满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何小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