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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商初字第368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俞华康与俞寿尧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3680号原告:俞华康。被告:俞寿尧。原告俞华康为与被告俞寿尧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华康、被告俞寿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华康诉称:被告于2010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嗣后,此款经原告催讨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日至还清止的利息。被告俞寿尧辩称:被告没有拿到过原告的一分钱。关于借条的问题,该笔钞票是其弟弟俞寿华向原告所借,俞寿华女儿结婚的时候,原告来吵闹,被告向原告承诺会向俞寿华催讨的,借条都是原告写好的,上面的名字也不是被告所签,手印是被告捺的,因此被告也要承担一部分责任的。原告俞华康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欠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没有拿到过原告的一分钱,借条上的钱是其弟弟俞寿华向原告借的,因为其侄女结婚的时候,原告来吵的,所以被告做和事佬,跟原告承诺会向俞寿华催讨,借条都是原告写好的,上面的名字也不是被告签的,手印是被告捺的。本院认为,被告对欠条及欠条上所按手印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俞寿尧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俞寿尧的弟弟俞寿华尚欠原告俞华康借款共计人民币40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0年9月20日承诺其会归还其中的20000元,并在原告书写的欠条上按手印确认欠原告人民币20000元。此后,被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被告承诺由其代替俞寿华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对此表示同意,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该债务转移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寿尧应归还原告俞华康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俞寿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丽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周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