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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刑初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刑初字第00268号自诉人王某甲,男。诉讼代理人王某乙,系王某甲的父亲。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逮捕,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杜博,陕西英培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贺海平,陕西英培事务所律师。自诉人王某甲以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王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乙、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杜博和贺海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王某甲诉称,2012年12月10日上午,自诉人王某甲和其父亲王某乙到神木县高家堡镇的集市上卖水果,当王某乙将拉水果车停到路边,王某甲先下车后,被告人张某的父亲张某甲上前对王某甲说,车停下影响了张某甲的修鞋生意,要王某甲将车挪到它处,王某甲表示拒绝挪车,于是张某甲便骂了王某甲,王某甲一时气愤,在张某甲在脸部打了一拳,接着二人厮打在了一起,此时被告人张某手持钉鞋用的铁鞋掌冲了过来在自诉人头部击了一下,身上击了两下,王某乙见状,下车用自己的拐杖挥舞着,连同集市上的其他人将正在厮打的王某甲、张某甲、张某拉开。自诉人因头部受伤当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王某甲的伤情为:闭合性颅脑损伤,硬脑膜外血肿,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经司法鉴定,自诉人的伤情符合轻伤,属九级伤残。自诉人因受伤而发生的经济损失共计约11万元人民币。针对上述事实,自诉人申请本院调取了侦查阶段刑事方面的证据,同时提供了起住院病例、诊断证明、医疗票据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提请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张某赔偿经济损失11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是在自诉人王某甲和其父亲在共同殴打张某甲时才出手殴打的自诉人,且自诉人的父亲也殴打了张某,至张某脸部受轻伤。被告人张某向法庭出示了其受伤后的伤情鉴定意见书。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上午,自诉人王某甲和其父亲王某乙到神木县高家堡镇的集市上卖水果,与同在集市上修鞋的被告人张某的父亲张某甲因琐事发生纠纷,并相互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用铁鞋掌在自诉人王某甲的头部击打了一下,致王某甲的头部受闭合性颅脑损伤,硬脑膜外血肿,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王某乙用自己的拐杖在被告人张某的脸部打了一拐杖,致张某左上颌窦外侧壁骨折。经司法鉴定,自诉人王某甲的伤情符合轻伤,属九级伤残;被告人张某的伤情符合轻伤。自诉人因受伤而发生的经济损失共计107571.39元,其中医疗费53893.94元;住院伙食补助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31天,共计930元;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住院31天,共计620元;误工费每天按169.85元计算,从自诉受伤入院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共250天,共计42462.5元;护理费按一人计算,每天121.45元,住院31天,共计3764.95元;交通、住宿费因自诉人无法提供票据,酌情予以考虑5000元;鉴定费9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该张供称2012年12月10日上午,他正在神木县高家堡镇的集市上买猪头肉时,见不远处一名男子(王某甲)正在殴打他父亲,他上前也对该男子实施了殴打,同时,自诉人的父亲(王某乙)在他的脸部打了一拐杖,厮打过程中他还用他父亲修鞋用的铁鞋掌在被告人头部击了一下。2、自诉人王某甲的陈述,该王称2012年12月10日上午,他和他父亲王某乙开车到神木县高家堡镇的集市上卖水果,当他父亲将车停好后下了车,一为修鞋的中年男子(张某甲)说车将修鞋滩挡住了,影响了生意,让他将车挪开,他当时拒绝了,那名男子便开始骂他,他很生气,便上前用拳头殴打了该男子,正在这时侯这位中年男子的儿子即被告人张某用一钉鞋用的铁鞋掌在他头部猛敲了一下。他看到他父亲将被告人张某用拐杖打了一下。3、王某乙的证言,该王证实,当他见到被告人张某在用铁鞋掌殴打他儿子王某甲时,他用拐杖将被告人张某打了一拐杖。4、张某甲的证言,该张证实,他让自诉人王某甲将车挪开,自诉人不挪,他便骂了几句,自诉人就过来用拳头在他头部乱打了几拳。5、张某乙的证言,该张证实,2012年12月10日上午他在集市上看见了张某甲与其儿子张某和一瘸子父子在打架,具体谁把谁打在什么部位没看清,最后参与打架被众人劝开了,他看到张某手上拿着一个铁鞋掌,瘸子拄着的拐杖歪了。6、田某某的证言,该田证实,2012年12月10日上午他在集市上看见了张某甲与其儿子张某和一瘸子父子在打架,先是张某甲和瘸子的儿子因做小生意占地盘相互撕打在了一起,紧接着瘸子和张某也参与进去了,他看到瘸子在张某头部打了一拐杖,张某是在瘸子的儿子头部用钉鞋铁掌子打了一下,后来均被周围的人拉开了。7、鉴定文书三份,证实自诉人王某甲的伤情符合轻伤,属九级伤残,伤残鉴定费支出900元;被告人张某的伤情符合轻伤。8、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证实自诉人王某甲受伤后到榆林市第二医院入院治疗31天,经诊断,王某甲的头部受闭合性颅脑损伤,硬脑膜外血肿,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经过了手术治疗等情况。9、医疗票据九支,证实王某甲共花费医疗费53893.94元。10、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自诉人及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相互印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手持铁器殴打他人头部,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自诉人控诉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能认罪,又愿意积极赔偿自诉人的损失,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考虑到自诉人也存在过错故酌情由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的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被告人张某赔偿自诉人王某甲医疗、护理、误工、伙食补助、营养、交通食宿等费用共计107571.39元人民币的70%,即75300元人民币(赔偿款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兑付)。三、驳回自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高见远审判员  张 扬审判员  宋塬远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王 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