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简阳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吕万琴与高建、成都前锋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万琴,高建,成都前锋电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简阳民初字第17号原告:吕万琴,女,197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高建,男,196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毛绍忠,女,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系被告高建之妻。被告:成都前锋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成都市高新西区。法定代表人:刘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固、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焓、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万琴诉被告高建、成都前锋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前锋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冬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呂万琴,被告高建的委托代理人毛绍忠,被告前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固、石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万琴诉称:2012年3月8日上午10时许,原告之夫严宝田在使用从简阳市简城镇红阳电器经营部(以下简称红阳经营部)购买的前锋公司生产的前锋牌JSD20-QFM1026TD型烟道式全自动快速燃气热水器洗澡后,造成全家四口不同程度一氧化碳中毒。当天初始阶段原告感疲软乏力,稍后头昏,再后来头昏头痛越发厉害直到无法忍受。原告见丈夫躺在沙发上睡着了不便叫醒他,于是叫附近的朋友过来。朋友姐妹两人来后,原告咬牙提着裤子去开门,返还卧室时无法提稳裤子致其滑落。原告回屋刚躺上床片刻,听见客厅沙发上丈夫的手机响了几次无人接听,朋友感觉不正常,遂到客厅呼叫原告之夫仍不见应答,摇其身体也无反应,开灯后才发现其口吐白沫、意识全无,遂呼120求救。随之女儿被惊醒,其如厕时倒在地上,继子在其卧室中艰难地向门口爬。之后相继到来的两辆救护车将原告一家人送往简阳市人民医院抢救。尽管原告当时头重脚轻,但毕竟中毒症状相对较轻,不得不忍受痛苦面对病危的丈夫,奔波、忙碌后守候于重症监护室门外等候讯息。女儿严梓栩两兄妹急诊输液完毕后因无人照顾,便各自回家蒙头大睡。晚七时许,当医生专门为原告家人破例开了一轮高压氧舱时,已无法找到兄妹俩,电话也无人接听,两兄妹错失了及时救治的机会。红阳经营部为原告家人安装热水器时,原告见其工作人员随意将烟道放在热水器上而未采取紧固措施,原告还询问是否可行,工作人员回答都是这样安装的,没事。一氧化碳中毒对原告家人造成的伤害是非常严重的,原告丈夫的健康状况显著恶化,正如2012年3月9日的住院期间医患沟通单(二)预后的评估栏所述:“患者可能出现迟发型脑病,致患者出现病情加重,甚至生活不能自理。”华西医院诊断的“一氧化碳中毒性脑病”即是“迟发性脑病”。原告的丈夫已大部分失去自理能力,近两年时间由于治疗和原告对其进行护理而失去了工作机会,对原告和整个家庭在经济上造成的损失是巨大的。原告的丈夫随时可能完全失去自理能力,对原告精神上造成的伤害特别巨大,非金钱所能弥补。原告虽没有致残,不等于没有受伤,当时原告的生命是受到威胁的、身体和健康是遭受了侵害的。因此,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人身损害赔偿金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2800元。被告高建辩称:一氧化碳中毒的因素很多,原告家的灶具炉子已使用多年没有及时清理,也许是天然气燃烧不充分导致,原告主张系使用热水器导致中毒无确切的证据证明。产品质量鉴定书无法证明使用热水器当时的情况及安装状况,且事发十余天后原告的家人才通过消协与被告联系,接口连接无紧固措施系原告家人自行拆卸造成。对原告提出的各项主张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前锋公司辩称:原告之夫严宝田陈述其在2012年3月8日上午10时洗澡,洗了半小时左右,因此,可以推测原告之夫在当日上午10.30时左右洗完澡。而医院的出警记录上载明,原告的继子严粟是10分钟前酒后突发病症,证明原告之夫洗澡后到送医过程中间隔了两个半小时。如果是一氧化碳中毒,3分钟内就会让患者丧命。因此,原告之夫在上午10时洗澡,在下午1.30时中毒是不现实的,因此,可以推测原告家人中毒系其他原因引起。再则,病历记载原告家人出现症状的时间是下午1.30时,即接警10分钟之前,因此,原告的家人中毒的时间应是下午1.30时左右,即当天室内一氧化碳浓度达到使原告一家人中毒的时间是下午1.30时,因此,与原告之夫上午使用热水器无关。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的鉴定意见中,说明热水器已无鉴定条件,我们的产品无质量问题。原告所主张的费用与被告无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简阳市简城镇红阳电器经营部系由被告高建于2007年6月11日经核准成立的的个体经济组织,经营者为高建。该经营部因其他原因于2012年3月30日核准注销(注: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情况表载明,申请注销日期为2012年5月31日)。2010年12月6日,原告之夫严宝田购买了由成都前锋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简阳市简城镇红阳电器经营部出售的前锋牌JSD20-QFM1026TD型烟道式全自动快速燃气热水器一台。由于购买时原告家里尚未使用天然气,因此,被告红阳经营部在安装时将使用天然气的热水器改变为使用液化气。2012年3月8日上午10时许,原告之夫严宝田在使用该产品洗澡后出现中毒症状。为此,原告家人于当日13时44分向简阳市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求救。原告之夫严宝田、女儿严梓栩、继子严粟随即被送往简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之夫严宝田的入院诊断为意识障碍待查,一氧化碳中毒?其它?次日的住院期间医患沟通记录单中的明确诊断栏记载“1、一氧化碳中毒。2、高血压病。3、糖尿病。”原告之夫的出院记录载明(住院号10633177号):“患者因‘被发现意识丧失3小时’入院,伴口吐白沫,双上肢屈曲、阵挛。同时发现患者儿子四肢乏力、震颤、胸闷气短。患者女儿心慌、无力、恶心。患者爱人感头晕、头痛。”原告之夫的出院诊断载明:1、一氧化碳中毒;2、肺部感染;3、高血压(3级极高危)高血压性心脏损伤;4、糖尿病;5、前列腺增生;6、多发缺血灶及腔隙性脑梗塞;……。在原告之夫严宝田诉被告高建、前锋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中,根据严宝田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4月7日委托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监测院对前锋牌JSD20-QFM1026TD型烟道式全自动快速燃气热水器是否存在产品质量缺陷及哪些质量缺陷;该热水器是否存在安装方面的问题,存在哪些安装问题;将使用天然气的热水器改为使用液化气后是否对安全造成影响及造成的具体影响进行鉴定。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监测院于2013年6月29日作出编号为ZS(13)170009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载明:“四、分析讨论:1、本次鉴定的热水器结构形式属标准GB6932-2001《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中规定的室内型自然排气式热水器(简称烟道式)。在该标准附录A(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安装技术要求)中有如下规定:‘没有给排气条件的房间不得安装自然排气式和强制排气式燃气热水器;装有自然排气式热水器的房间应设给气口和排气口;给气口的截面积应大于热水器排气管的截面积,其位置应设在室内高度二分之一以下,能直通大气的地方;排气口的截面积应大于热水器排气管的截面积,其位置应设在尽量接近棚顶且尽量远离排气管的能直通大气的地方;排气管应有效的排除烟气;排气管的水平部分水平前段不得朝下倾斜;防倒风罩以上的排气管室内垂直部分不得小于250mm;排气管顶端必须安装有效的防风、雨、雪的风帽;按产品说明书规定安装热水器。’本次鉴定的热水器的排气管与热水器烟道接口连接无紧固措施,不能保证排气管与热水器烟道接口之间的有效连接。本次鉴定的热水器的排气管在烟道接口处的垂直部分长度约为150mm、排气管的走向表现为向下倾斜、另排气管室外部分的顶端未安装有效的防风、雨、雪的风帽等现象均不符合标准中的上述规定。这也会导致排气管排除烟气的能力降低。2、在委托方提供的《全自动烟道式燃气快速热水器使用说明书》中有如下警示或说明:‘必须使用与燃气种类相符的热水器;严禁把热水器安装在浴室、卧室或过道(过厅)里使用;热水器必须安装好烟道后才能使用,否则会危及人身安全;热水器的安装高度以观察孔与人的眼睛高度一致为宜(约1.5米);烟道应能将烟气直接排至室外,房间的下部应有进气孔;水平烟道应有1%坡向热水器的坡度,防风排烟罩上方的烟道垂直部分应小于0.25米;烟道出口应设置防风帽。’对比上述规定及前述的现场检查结果,本次鉴定的热水器安装、排气管的布置违反了《全自动烟道式燃气快速热水器使用说明书》的相关警示或说明。3、……本次鉴定的热水器安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标准和规范进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73号令《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的规定。4、本次鉴定的热水器已长时间使用,且出现严重积碳、积尘现象,其质量现状已不能等同于出厂状态,现状下性能指标检测结果已不能进行评判合格与否,质量性能指标检验已失去实际意义。因此本次鉴定工作中未对‘事故热水器是否存在产品质量缺陷及哪些质量缺陷’这一委托鉴定项目进行鉴定。至于将‘使用天然气的热水器改为使用液化气后是否对安全造成影响及造成的具体影响’这一委托鉴定项目,必须确认未改装前的质量状态及改装完成后的质量状态,改装过程中的具体措施。在不能掌握此三项具体准确事实的情况下,无法就该委托项目进行鉴定。5、任何一种烟道式燃气热水器在使用过程中,其产生的烟气或多或少会含有CO这种有毒气体,如不能有效排除至室外,而是扩散到室内空气中,其浓度逐渐增加到一定程度,必然对室内人员造成伤害。就本次鉴定的热水器而言,其根本原因在于热水器的安装使用环境不具备有效的通风及给排气条件。虽然本次鉴定的热水器排气管不能有效的排除烟气,热水器已积碳、积尘导致堵塞也会导致烟气的排除效率减低及燃烧不充分(产生更多的CO),此种情况会导致室内空气中CO浓度增加速度加快,造成人身伤害的时间会更短。但只要通风良好及给、排气条件有效,仍然可将烟气良好排除,避免事故发生。五、鉴定意见。事故热水器的安装及排气管的安装不符合GB6932-2001《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的相应规定,也不符合《全自动烟道式燃气快速热水器使用说明书》中的相关警示或说明。同时,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73号令《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的规定。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注销)、红阳电器维修凭证单、原告之夫的出院记录、ZS(13)170009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2012年3月8日,原告之夫在上午约10时使用涉案热水器后,于13时44分向简阳市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求救,医院记载“因被发现意识丧失3小时”入住简阳市人民医院;次日的住院期间医患沟通记录单中的明确诊断栏记载“1、一氧化碳中毒。2、高血压病。3、糖尿病”;出院记录载明:“患者因‘被发现意识丧失3小时’入院,伴口吐白沫,双上肢屈曲、阵挛。同时发现患者儿子四肢乏力、震颤、胸闷气短。患者女儿心慌、无力、恶心。患者爱人感头晕、头痛”;出院诊断载明:1、一氧化碳中毒;……。虽然不排除原告之夫所受伤害与使用热水器后产生的一氧化碳存在因果关系。但原告并无医院的诊断、治疗记录,也无受到伤害的鉴定意见。虽然事发当日原告或多或少吸入了一定的一氧化碳,并有一定的不适反应,但其主张损失的证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万琴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5元,由原告吕万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冬梅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徐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