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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万商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无锡市滚动轴承有限公司与太原市哈瑞轴承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滚动轴承有限公司,太原市哈瑞轴承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商初字第90号原告无锡市滚动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硕放工业园振发八路3号。法定代表人韩俊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伟,无锡市滚动轴承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无锡市。被告太原市哈瑞轴承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南内环西街2号万水物资城2区40、42、44。法定代表人郑金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原平,山西行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市滚动轴承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哈瑞轴承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无锡市滚动轴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伟,被告太原市哈瑞轴承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金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原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市滚动轴承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原是长期经销关系,自2009年底,被告以经济不景气为由,拖欠原告货款不还。期间原告多次派员到被告处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回执表示还款诚意。2013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催款函要求支付货款,但该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拖欠货款56274.27元及因拖欠货款产生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原市哈瑞轴承物资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是代销关系不是经销关系,也不是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无权要求返还货款,不合格的货物应当返还原告。综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开始,原、被告双方一直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轴承,具体货品、名称、规格、数量、金额、交货地点、方式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具体约定。截止起诉前经双方对账确认货款56274.27元未付,被告提供了同等价值尚未销售的无锡滚动WG轴承22226CA/W33T80套、22215CA60套、22230CA9套、22310CA90套、22316CA40套、22328CA12套、23126CA10套明细,现双方就支付货款以及退货问题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拖欠货款56274.27元,承担因拖欠货款而产生的银行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要求退还原告同等价值尚未销售的货物。另查明,原告主张利息从2012年1月10日至2013年10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以56274.27元计算为5000元。上述事实有企业档案信息卡、购销合同、对账回执、特快专递回执、催款通知函、退货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从2006年开始进行轴承业务合作,后双方于2009年至2011年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公司货款56274.27元,庭审中被告要求退还同等价值尚未拆封销售的轴承,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56274.27元。关于原告诉请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市哈瑞轴承物资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无锡市滚动轴承有限公司货款56274.27元。二、驳回原告无锡市滚动轴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6元,由原告无锡市滚动轴承有限公司负担66元,被告太原市哈瑞轴承物资有限公司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张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