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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沙法民初字第1165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齐绍敏与王先念、吴小东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绍敏,王先念,吴小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法民初字第11651号原告齐绍敏,男,汉族。被告王先念,男,汉族。被告吴小东,男,汉族。原告齐绍敏与被告王先念、吴小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建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绍敏、被告王先念、吴小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绍敏诉称,2013年7月15日,被告因乘坐出租车中途接人问题与原告发生纠纷,并打伤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费用共计4705.19元。被告王先念辩称,原告先动手打本被告,本被告并未打原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小东辩称,本被告未打原告,原告也未打本被告。不存在赔偿问题。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21时30分许,被告王先念、吴小东乘坐���告齐绍敏驾驶的渝A6****出租车从重庆市九龙坡区巴国城往重庆市沙坪坝区山洞行驶,车行至山洞地区山语印象路段时,被告王先念、吴小东要求中途停车等人,原告等候片刻后,遂开车离开。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抓扯,造成原告齐绍敏、被告王先念受伤。事后,被告王先念通过110报警,山洞派出所民警赶到,将双方带到派出所进行了询问。次日凌晨原告自行到重庆市中医院(渝中区道门口)进行门诊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胸腹脏器损伤待排。经行头部CT检查,并辅以相应药物治疗后,医嘱建议休息三天。原告返回事发当地派出所,经民警主持调解未成。同年7月19日,原告齐绍敏又到重庆市中医院门诊进行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辅以相应药物治疗后,医嘱建议休息七天。现原告已经治疗终结,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853.19元。另查明,原告驾驶出租车到达新桥公安交巡警平台时,在平台进行了治安登记。现原告齐绍敏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55.19元、交通费50元、误工费3000元(按每天300元计算10天)、车辆停运损失3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4705.19元。审理中,被告王先念、吴小东坚持是原告违反职业道德,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拒绝按被告要求等候接人,并擅自将车开走,才引发纠纷,且原告先动手打人,自身有重大过错,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齐绍敏提供的门诊病历、诊疗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以及本院从山洞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先念、吴小东与原告齐绍敏因乘坐出租车中途与原告发生纠纷进而引发肢体冲突,造成原告齐绍敏损伤,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同时,根据公交运输相关法律规定,从事出租客运服务的从业人员应当按照乘客合理的要求,进行运送。纵观本案,原告在公安交巡警平台进行治安登记,排除安全隐患后,未按照乘客(即本案被告)的要求运送乘客,过错在先引起纠纷,且遇事不冷静,与被告直接发生抓扯,自身存在较大过错。根据双方在纠纷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由原告承担60%责任,由被告承担40%责任。至于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应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关于医疗费,医疗费853.19元,凭据计算。关于误工费,根据医嘱���可误工期限为10天,标准按本市职工相近行业(交通运输)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8702元/年÷12÷30×10天=1352.83元。关于交通费,原、被告双方均认可5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辆停运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医嘱等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先念、吴小东赔偿原告齐绍敏因伤产生的医疗费853.19元、交通费50元、误工费1352.83元,共计2256.02元的40%,即902.41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其余60%由原告齐绍敏自行负担。二、驳回原告��绍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齐绍敏负担120元,被告王先念、吴小东各负担40元。限被告王先念、吴小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宋建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何晓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