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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中民辖终字第000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锁金与被上诉人沈兴才加工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锁金,沈兴才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宿中民辖终字第00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锁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兴才。上诉人王锁金因与被上诉人沈兴才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泗洪县人民法院(2013)洪民辖初字第00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系加工合同纠纷,加工行为地在泗洪县石集乡。又因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故虽然被告住所地不在泗洪县,但合同履行地在泗洪县,因此,本院具有管辖权。故裁定:驳回被告王锁金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裁判后,王锁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住所地在溧阳市,故该案应由溧阳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溧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上诉人王金锁与被上诉人沈兴才签订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上诉人将其承建的泗洪县石集实验学校幼儿园教学楼工程中的铝合金玻璃幕墙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施工。合同履行后,因工程款索要而成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中,上诉人对欠被上诉人铝合金玻璃幕墙的工程款并无异议,故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加工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合同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的加工行为地在泗洪县石集乡,属原审法院司法管辖的范围,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泽环审 判 员  谢朝晖代理审判员  杨 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梓萌第1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