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商初字第148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林昕与缪继岳、缪琳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昕,缪继岳,缪琳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商初字第1481号原告林昕。委托代理人余许昌。被告缪继岳。被告缪琳丹。原告林昕诉被告缪继岳、缪琳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郁莺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昕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许昌、被告缪继岳、缪琳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昕诉称:2011年7月22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经过协商同意后,原告将2000000元人民币汇入被告缪继岳账户内(户名缪继岳,账号×××5332,开户行:光大银行杭州钱江支行)。2011年11月,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在两被告承诺可以随时要求归还全部本金和利息的情况下原告同意借款,原告分别于2011年11月22日将1800000元分两笔汇入被告缪琳丹账户内;2011年11月29日将200000元汇入被告缪琳丹账户内;2012年1月2日将1950000元分两笔汇入被告缪琳丹账户内;2012年3月19日将900000元汇入被告缪琳丹账户内。截止2012年3月19日,共计汇入缪琳丹账户内4850000元人民币,扣除之前归还的部分借款本金,双方确认借款本金金额为人民币4000000元整。双方协商一致后,由被告缪继岳出具未填写借款期间的《借条》一份,载明:被告缪继岳向林昕借款,共计款项人民币肆佰万元整,借款利息为月息2%,随时可填写还款日期。同时约定:借款人如逾期未还,应承付出借人借款本金及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如出借人提起诉讼,借款人负责赔偿出借人为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及资产处置费等)。借款人向出借人借得的款项由出借人分多次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为:×××8214,户名为:缪琳丹。2013年9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10月25日,两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与原《借条》基本一致,两被告认可借款事实但没有可信的还款计划。原告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事实清楚,原告已经履行出借本金的义务,现在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仍未归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请贵院依法判决,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整、利息80000元整(暂计算2013年10月份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到2013年10月31日,主张按照月利息2%,4000000*0.02=80000元,逾期利息实际计算至本金及利息全部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合计人民币408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缪继岳辩称:事实是真实的,是借过4000000元,没有归还过。被告缪琳丹辩称:事实是这样的。原告林昕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曾向原告出具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间,随时可以填写还款日期,随时可以要求归还全部本金和利息的事实;2、汇款凭证一组,拟证明原、被告达成借款合意后,原告实际转账交付借款本金的事实;3、《借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催讨后,两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推诿至今没有归还借款本金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故均予以确认。被告缪继岳、缪琳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自2011年起,原告林昕陆续借款给被告缪继岳。2013年10月,原告林昕和被告缪继岳对双方间的借款进行结算,确认借款金额为4000000元,2013年10月25日缪继岳出具借条给林昕,借条载明“兹因缪继岳、缪琳丹近来手头不便,而向林昕借款,共计款项人民币40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款人如逾期未还,应承付出借人借款本金及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如出借人提起诉讼,借款人负责赔偿出借人为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及资产处置费等)。”缪琳丹亦在借条中“借款人”项下签名。庭审中,缪琳丹明确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缪继岳、缪琳丹向林昕出具的借条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效力性规范,应属有效,可以证明缪继岳、缪琳丹向林昕借款4000000元的事实;借条中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林昕以起诉的方式催索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天数有误,本院予以修正,故利息为29333.33元(计算至2013年11月4日);对于逾期利息,因双方约定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缪继岳、缪琳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昕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二、被告缪继岳、缪琳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昕利息人民币29333.33元;三、被告缪继岳、缪琳丹支付原告林昕自2013年11月5日起的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宽限期满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四、驳回原告林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720元,由原告林昕负担人民币203元,由被告缪继岳、缪琳丹负担人民币1951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缪继岳、缪琳丹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44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代理审判员 郁 莺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代书 记员 斯少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