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440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王某与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4406号原告王某。被告沈某某。原告王某诉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8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9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婚后,由于双方的生活习惯、家庭观念等方面的理念相去甚远,夫妻之间矛盾不断。2012年冬天,原、被告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沈某某辩称,原、被告恋爱期间关系很好。婚后,原、被告之间虽为家庭琐事有争执,但夫妻关系尚好。2013年10月起,双方分居。由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存,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8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9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婚后,夫妻关系尚可。2013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要求,2013年10月1日,被告离开原告处,双方分居。2013年12月10日,原告提出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关系尚可。2013年10月起,双方产生隔阂后分居。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产生了夫妻矛盾即要求离婚是不可取的,只要双方真诚以待,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由于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忠良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楼子玥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