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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潢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1-19

案件名称

姚伟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潢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伟,男,1993年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同年1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杨金锐,潢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3)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伟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玉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伟及其辩护人杨金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姚伟驾驶豫SQ8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潢川经济开发区九龙春天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门前时,与前方由南向北过马路的行人李XX、余XX发生相撞,致二人当场死亡、豫SQ86**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潢川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姚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姚伟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情节特别恶劣,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惩处。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姚伟是投案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姚伟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护:被告人姚伟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姚伟驾驶豫SQ8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潢川经济开发区九龙春天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门前时,与前方由南向北过马路的行人李XX、余XX发生相撞,致二人当场死亡、豫SQ86**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潢川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姚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姚伟即拨打报警电话并主动到潢川县公安交警大队投案。经调解,被告人姚伟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补偿李XX近亲属经济损失15万元,补偿余XX近亲属经济损失15万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潢川县公安局110报警服务台1**接处警信息。2、被告人姚伟供述,2013年11月27日19时左右,我驾驶豫SQ86**号小型越野客车从家出发到城关,由东往西行驶到伞陂镇六里棚村的九龙蘑菇厂门口时,突然发现有人由南向北步行过马路,在我看见那行人的时候就撞上去了。撞后发现地上躺着两个老太太。我先用手机1329599****报警,又给我父亲打了一个电话,然后到潢川县交警大队投案。3、证人丁X的证言,2013年11月27日,我驾驶鲁B063**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12线由东往西行驶到潢川县伞陂镇蘑菇厂门前时,看见道路中心线以北躺着两个人,东西距离大概5米远,在躺人的位置以西大概30米远的距离东北侧停一辆现代越野白车。当时见白车的引擎盖已经撞毁了,白车的驾驶员主动告诉我人是他撞的,他当时正用手机打电话说报警,我拨打了“110”报警。大概10分钟交警到了现场,随后120救护车也到了现场。4、证人姚XX的证言,2013年11月27日我儿子姚伟驾驶豫SQ86**号小型客车从家里出发到潢川县城找朋友吃饭,后打电话说在九龙蘑菇厂门口撞人了,让我帮他报警,打“120”救人。我用号码1597839****的手机报了警。豫SQ86**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是我。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结论:死者李XX、余XX符合颅脑损伤死亡。7、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8、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结果:从姚伟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0mg/100ml。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姚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10、被告人姚伟于2013年4月26日领取的机动车驾驶证,其父姚XX的豫SQ86**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11、到案经过,被告人姚伟于事故发生后,主动到潢川县公安交警大队投案,在询问中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供认不讳。12、被害人李XX、余XX的基本信息。13、潢川县公安局伞陂派出所出具被告人姚伟的户籍证明,并查该人在其辖区无违法行为。14、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姚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姚伟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莹人民陪审员  段术林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黄志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