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231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天健筠瑞新技术有限公司与李艳梅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天健筠瑞新技术有限公司,李艳梅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2315号原告北京天健筠瑞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47号乙5号楼A136号。法定代表人郭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玉荣,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艳梅,女,1964年1月19日出生。原告北京天健筠瑞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艳梅(以下简称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罗玉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于2007年10月至2010年10月负责世茂奥临家园小区锅炉房的运营与管理,为该小区居民提供冬季供暖服务。我公司已按北京市的相关规定完成了该小区的供暖义务,期间经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仍拒不支付2007-2008、2008-2009、2009-2010年度的供暖费。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11月15日至2008年3月15日、2008年11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2009年11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期间三个供暖季的供暖费共17991.9元。被告未到庭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清林路1号院1号楼23层2单元x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的产权人。原告为该小区实际供暖单位。庭审中,原告表示供暖费按每建筑平米每供暖季30元计算,被告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99.91平方米,每供暖季的供暖费5997.3元。庭审中,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北京首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告知函(告知世茂奥临花园业主,原告自2006年7月至2010年10月31日管理运营本小区锅炉房,为本小区业主提供冬季供暖服务,由物业公司代收供暖费用以及物业于2011年11月退出小区物业管理,不代收相关费用,自2012年6月26日起由原告直接收取本小区运营期间发生的供暖费用以及)、北京首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世茂奥临家园”锅炉房及热力系统承包管理合同,证明其作为实际供暖单位直接收取供暖费。庭审中,原告还表示,2006年7月,我公司和北京仲量联行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锅炉房运营承包合同,约定该物业公司将世茂奥临家园小区独立的锅炉房委托我公司运营供暖,后该物业公司于2007年退出小区,由北京首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接管小区物业服务,我公司与该物业公司于2007年11月15日签订“世茂奥临家园”锅炉房及热力系统承包管理合同,约定由我公司负责该小区锅炉供暖,首欣物业负责代收供暖费。我公司与首欣物业于2008年、2009年每年签订合同,均由我公司负责小区锅炉供暖。2010年10月31日我公司与首欣物业签订了解除协议,我公司退出小区锅炉供暖。后首欣物业公司于2011年11月退出该小区物业服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事实的供暖与用暖关系,被告理应交纳供暖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艳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天健筠瑞新技术有限公司2007至2008年度、2008至2009年度、2009至2010年度三个供暖季的供暖费共计一万七千九百九十一元九角。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三十六元,由被告李艳梅负担(原告北京天健筠瑞新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李艳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天健筠瑞新技术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冲人民陪审员 李德良人民陪审员 刘军社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钳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