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与何展坤、劳巧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何展坤,劳巧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56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法定代表人张建红,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华章、都平,分别系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何展坤。被告劳巧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以下简称南海中行)与被告何展坤、劳巧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3)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560-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属被告何展坤所有的粤XXX**号牌小型汽车一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冼文舜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华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展坤、劳巧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两被告于2011年1月12日签订《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编号:JNHCC20118613XXXX)及附件一、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置汽车的信用额度人民币50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购车分期手续费费率为使用购车分期额度的9%,即45000元。两被告采取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办理购车分期信用卡账户账单提示的当期所有欠款。如两被告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两被告应按照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两被告保证在所提额度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购车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并在此授权原告无论两被告是否在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原告于账单日起均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两被告全额承担由此而使原告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如两被告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手续费及违反合同中关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提前到期;有权从两被告在原告处开立的其他账户中扣划款项用于清偿合同项下欠款,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汽车行使抵押权,行使其他担保物权,原告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同时,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因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2011年1月12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编号:DNHCC2010XXXX号),约定何展坤以其所购粤XXXX**号牌车辆为原告的债权及产生的相关费用设立了抵押担保。签约后,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并对上述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现两被告已经多期未偿还贷款,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分期付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人民币207705.39元(暂计至2013年10月6日,本金180544元、利息8209.02元、滞纳金16959.72元、取现本金1992.65元,从2013年10月7日到实际清偿日的利息、滞纳金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2、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0元;3、原告对两被告所提供的抵押车辆粤XXXX**号牌小汽车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何展坤、劳巧云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编号:HNHCC2011XXXX号)(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何展坤存在借款关系。4、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及抵押财产清单(编号:DNHCC2011XXXX号)(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何展坤为其债务提供车辆抵押,原告对抵押车辆享有抵押权。5、借款借据(副本)(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何展坤发放了贷款。6、车辆抵押登记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抵押车辆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7、逾期未还款查询表、流水明细(打印件各1份,加盖银行公章),用以证明被告何展坤拖欠借款即被告已经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的事实。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举证进行抗辩、质证和辩证的权利。原告举证1-7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两被告于2011年1月12日签订《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编号:JNHCC2011XXXX)。根据上述合同及合同附件一《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通用条款》、附件二《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同》的规定:原告向两被告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置汽车的信用额度人民币50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实际交易日起算。购车分期手续费费率为使用购车分期额度的9%,即45000元。两被告采取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办理购车分期信用卡账户账单提示的当期所有欠款。如两被告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两被告应按照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两被告保证在所提额度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购车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并在此授权原告无论两被告是否在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原告于账单日起均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两被告全额承担由此而使原告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如两被告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手续费及违反合同中关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提前到期;有权从两被告在原告处开立的其他账户中扣划款项用于清偿合同项下欠款,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汽车行使抵押权,行使其他担保物权,原告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涉案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为准;两被告在还款期内没有交足最低还款额,原告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加收滞纳金。同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编号:DNHCC2010XXXX号),约定两被告以所购车辆为原告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编号:JNHCC2011XXXX)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1年1月17日,被告何展坤以所购的车辆粤XXXX**号牌小型越野客车对上述款项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2011年1月27日,原告依约将50万元转入两被告的指定账户。另查明,被告何展坤与被告劳巧云于1999年7月1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两被告通过长城人民币信用卡向原告贷款,双方应根据法律规定及《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及附件的约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两被告使用信用卡借款购车,理应按期还款,被告自2013年3月6日起已经连续多期未按约定偿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依据《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与附件的规定请求提前收回贷款本金余额及要求两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滞纳金。经核算,截至2013年10月6日止,两被告欠原告购车借款本金180544元、提现本金1992.65元、利息8209.02元、滞纳金16959.72元,共计207705.39元。原告主张两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随后的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计付随后滞纳金,但双方对滞纳金计算所依据的“最低还款额”没有作出具体、明确、细化的约定,也未明确约定5%违约金的计算时段是按年、按月还是按其他时段计算,故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何展坤自愿提供其所有的粤XXXX**号牌小型越野客车作为《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已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现两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有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就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律师费的已实际产生及具体数额,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何展坤、劳巧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展坤、劳巧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长城人民币信用卡的款项207705.39元(本金180544元、提现本金1992.65元、利息8209.02元、滞纳金16959.72元)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并应从2013年10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80544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予原告;二、被告何展坤、劳巧云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有权对被告何展坤所有的粤XXXX**号牌小型越野客车在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2357.79元、财产保全费1658.52元,合计4016.3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展坤、劳巧云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冼文舜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房观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