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0187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苏祖成与北京铁兴泓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祖成,北京铁兴泓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01871号原告苏祖成,男,1955年2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志杰,北京识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铁兴泓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民生村委会东200米。法定代表人王洪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瑞明,男,1978年12月5日出生,北京铁兴泓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队长。委托代理人周瑞娜,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祖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铁兴泓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志杰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唐瑞明、周瑞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12日入职被告处做木工,2012年5月25日在地铁6号线施工时受伤,当时熊某介绍我入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2012年2月12日至2013年1月4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1月4日期间工资6300元;3、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70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讼请求。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经审理查明: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将北京地铁六号线一期一标十里堡站二期围护及主题结构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原告经熊某介绍到北京地铁六号线十里堡工地干活,报酬为每天105元。2012年5月25日原告在干活过程中受伤,此后未再上班。被告于2012年年底结清了原告2012年2月至5月期间的报酬。被告提交了有原告签名的报酬结算单,该结算单显示2012年2月至5月共计105工天,扣除借支3200元,为被告结算报酬7300元。被告提交了其与熊某2011年11月10日签订的《地铁六号线十里堡占劳务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施工工程名称为北京地铁6号线十里堡站主体工程,合作方式为“固定单价承包、班组劳务承包”,承包单价包括但并不限于如下费用:为完成本工程所需的所有人工费、小型工具,如木工工具、小型电动工具等及劳保用品全部费用。原告对该合作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另查,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区仲裁委),要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2012年2月12日至2013年1月4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医疗费3694.68元;3、被告支付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1月4日期间工资6300元;4、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7000元。朝阳区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不字(2014)第0002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劳务协议、报酬单、京朝劳仲字(2012)第10512号裁决书、双方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系由熊某招录入职,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熊某系被告职员,亦无证据证明熊某系代表被告招录其系入职被告单位,被告提交的工程劳务协议显示被告与熊某系合作合同关系,熊某招录的报酬单亦显示原告报酬系按照其日工作天数即实际提供的劳务量按天结算。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劳动关系,应属于劳务关系,对于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2012年5月25日之后未提供劳动,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5月25日之后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祖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苏祖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 龙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谭嘉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