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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初字第0040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00400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1982年10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3日3点左右,被告人程某某伙同安某某(已判刑)、李某(已判刑)、王某某(已判刑)盗窃位于水冶天池中铁二十一局安阳河特大桥桥一队工地盗窃四分之一圆弧钢模板二块,后以1500元卖至一废品收购站,赃款已挥霍。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钢模板价值3602元。2011年10月4日1时许,被告人程某某伙同安某某(已判刑)、李某(已判刑)、王某某(已判刑)驾驶一辆机动车三轮车,到安阳县水冶镇天池村中铁二十一局安阳河特大桥桥一队工地盗窃四分之一圆弧钢模板二块,工人发现后将安某某抓获并报警。当场追回赃物,已退还被盗单位。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钢模板价值3602元。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被盗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前科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程某某伙同安某某、李某、王某某(三人已判刑)驾驶一辆机动三轮车到安阳县水冶镇天池村中铁二十一局安阳河特大桥桥一队工地盗窃四分之一圆弧钢模板二块,后以1500元卖至陈某某的废品收购站,程某某分得赃款300元。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钢模板价值3602元。2011年10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程某某伙同安某某、李某、王某某(三人已判刑)驾驶一辆机动车三轮车,到安阳县水冶镇天池村中铁二十一局安阳河特大桥桥一队工地盗窃四分之一圆弧钢模板二块,工人发现后将安某某抓获并报警。当场追回赃物,已退还被盗单位。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钢模板价值3602元。综上,被告人程某某参与盗窃两次,价值共计7204元,属数额较大。另查明,被告人程某某于2003年9月1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盗窃罪、诈骗罪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2006年8月3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当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盗失主宋某某(中铁二十一局施工负责人)证言及被盗证明证:2011年10月3日凌晨3时许,在高铁工地发现两块模板被盗;2011年10月4日凌晨1时许,在高铁工地发现有四名男子盗窃了两块模板放到一辆三轮车上离开,其赶紧叫人和其一起开车追赶,追上了那辆三轮车,抓住一名男子,其他三人跑了。追回了模板。被盗的模板是高铁铸桥墩用的,重约500公斤。2、证人李某某、李其(中铁二十一局施工工人)证明内容同宋某某。3、被告人程某某供述证:2011年10月3日凌晨和10月3日凌晨两次伙同安某某、李某、王某某开一三轮车到水冶镇天池村高铁施工处盗窃模板铁,10月3日盗窃的铁以1500元卖到了一废品收购站,自己分得300元。10月4日凌晨盗窃时被人发现,模板被扣,跑掉了。4、同案犯安某某、李某、王某某开证实内容同程某某供述。5、证人陈某某(收购赃物者)证言证:2011年10月3日凌晨2点30分左右,以1500元收购了两块钢模板。6、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证:被盗模板价值共计7204元。7、被告人程某某户籍证明证:程某某出生于1982年10月18日,实施盗窃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8、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决书证:程某某前科情况。9、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决书证:同案犯安某某、李某、王某某均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10、安阳县公安局水冶中心派出所抓获证明:证程某某于2013年7月29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务,价值7204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数额较大。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再犯盗窃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当庭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靳庆霞审 判 员  张 婵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安 勇4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