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张民初字第062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江苏茗鼎生态茶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史小仙,韩伟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2生态茶业科技有限公司,1,3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张民初字第0629号原告江苏2生态茶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法定代表人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道波,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1,女,1955年4月2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汉族,住宜兴市太华镇。被告3,男,1977年12月1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宜兴市张渚镇聚。原告江苏2生态茶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2公司)与被告1、3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恒俊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2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2公司诉称系1的丈夫,3的父亲。2011年2月3以购买房产为由向其公司借款5万元,后经结算扣除工资款15721元后尚欠34279元,并出具借据。因4病故,尚欠款项经催要无果,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3立即归还借款34279元及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1辩称,承认支工资借款,后来公司来人结算工资,4经他们劝说签了字,但有部分工资没有算。3对此事不清楚。被告3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4向2公司借款5万元,2012年1月18日双方结算时,4在欠条上签字确认:“今欠2公司借款34279元(大写叁万肆仟贰佰柒拾玖元整。此款将在2014年0月1日前归还”。2012年7月26日,4病故。2公司催要款项无果,于2013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另查明,4与1于1977年结婚,婚后生育儿子3。4父母已先于4亡故。1、3为4第一顺序继承人。审理中,1辩称对欠条有异议,不能确定是否4签字。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由欠条、村委会证明、户籍资料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结合4借款用途,可以认定2公司与4之间为正当的民间借贷,依法应予保护。该债务系1与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现4已死亡,2公司的主张要求1归还尚欠的34279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1辩称对4签字不予认可,但不能提供其他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3系4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4的债务,至于2公司主张利息损失,可就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1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2公司借款34279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3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2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2元减半收取361元,由1、3负担。该款已由2公司垫付,1、3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10日内直接给付2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孙恒俊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杜鹏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