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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商初字第271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连云港大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董洪杰,何汶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大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董洪杰,何汶亮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商初字第2717号原告连云港大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赣榆县墩尚镇墩二村。法定代表人乔宗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西飞,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洪杰。被告何汶亮。原告连云港大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运汽车公司”)与被告董洪杰、何汶亮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运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西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洪杰、何汶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运汽车公司诉称,2011年10月31日,被告董洪杰在原告处购买大运牌汽车一辆,因被告董洪杰无力全额支付购车款,遂欠款90812元,约定于2012年8月20日前还清,期间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由被告何汶亮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间届满后两年。后被告还款42000元,尚欠本金48812元及利息至今未还。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欠款48812元及利息。被告董洪杰、何汶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被告董洪杰作为购车方(乙方)、被告何汶亮作为担保人、原告大运汽车公司作为售车方(甲方)签订《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被告董洪杰在原告大运汽车公司购买大运牌汽车一台,车型CGC4250PB32WPD3B,车辆底盘号LG6ZDANH2AY203773,发动机号1610J251442,挂车底盘号LA9BF3M84B1XJH360,车辆总价款332000元,因被告董洪杰购车资金不足,仅支付部分购车款,余款90812元双方约定分期付款,付款期限为9个月,自车辆注册登记手续办理完成之日起,即自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8月20日,逐月于20日前还清当月应付购车款及由于分期付款的原因给原告造成资金周转的利息损失。被告何汶亮为被告董洪杰的余欠款提供担保。被告董洪杰、何汶亮同时与原告签订《购车借款合同》,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欠款,借款合同及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90812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期限自2011年10月31日至2012年8月20日止,被告何汶亮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期届满后两年。当日,被告董洪杰将所购车辆提走。后被告董洪杰仅偿还本金42000元,余款48812元及利息不再按约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董洪杰及担保人何汶亮拖延拒付,双方因此产生诉争。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按照欠款本金48812元自欠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被告何汶亮出具的担保书、被告董洪杰提车保证书、还款承诺书、购车借款合同、借条以及原告大运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西飞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董洪杰在原告大运汽车公司购买汽车,因购车资金不足,欠原告购车款90812元,已偿还本金42000元,尚欠48812元及利息未支付,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购车借款合同、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被告董洪杰应于2012年8月20日前还清欠款,被告董洪杰未按约还款,尚欠原告48812元至今未还,被告董洪杰未按约还款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按照欠款本金48812元自2011年10月31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汶亮自愿为被告董洪杰的欠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约定担保期间为借款期届满后两年。原告在担保期限内要求被告何汶亮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何汶亮应在其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洪杰、何汶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洪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大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车款48812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何汶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被告董洪杰、何汶亮负担(原告已为其垫付,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陆帆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周明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