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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民初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吴永水与桐庐华数数字电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水,桐庐华数数字电视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民初字第989号原告:吴永水。委托代理人:吴海平,男,198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桐庐华数数字电视有限公司(注册号:330122000011308),桐庐县桐君街道富春路243号。法定代表人:周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有忠。委托代理人:陆如机,浙江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永水与被告桐庐华数数字电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海平,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有忠、陆如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永水起诉称:原告于1999年10月向被告缴纳360元初装费,申请并开通有线电视服务,原告每年都及时向被告缴纳视听维护费,2008年因被告升级服务,原告再向被告缴纳100元升级费,此时有线电视的频道在三十多个,每月维护费也从10元涨到14元。2012年电视数字化,趋势所在,但并不代表可以强行升级服务,甚至不与用户沟通,协商-被告再度升级服务,但未依法与原告就变更服务详细内容、事项进行沟通,2012年末,数字电视试点安装时,只是同村的“前前”来问了一声:“你家数字电视要不要装的?”,期间没有出示被告的委托书(函),也没见被告的工作人员,未知变数太多,原告方当时暂不主张升级。2013年有线电视频道渐少,到9月份,只有5个频道,但收费却从14元变成了21元,频道少了,收费涨了,何理?没有安装数字电视,却照样收取数字电视费用又是什么道理?老人家在家,看电视是唯一的精神寄托,原告子在2013年9月了解ITV产品的相关信息,并于2013年10月安装电信ITV业务。被告于2013年9月底,通过银行代扣业务再度扣除了原告63元数字电视费用。没有使用数字电视之业务,却要收取费用,这是什么道理。为避免双方更大的损失,原告儿子于2013年10月30日下午向单位请假去被告处报停有线电视业务,被告再度收取了一个月的(21元)的数字电视维护费用。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完全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现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特此请求你院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初装费与升级费460元。2、被告部分退还原告2013年3月份支付的半年有线电视费用及利息67元。3、被告双倍赔偿收取的原告2013年4个月的数字电视费用168元。4、被告支付原告代理人因办理停机业务及维权所造成的误工费38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在使原告充分了解数字电视服务细节的前提下,无条件为原告升级数字电视相关服务与技术产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停送有限电视模拟信号的传送,原告被迫暂使用同类替代产品的费用440元。3、判令被告部分退还原告2013年3月份支付的半年有线电视费用及利息67元。4、判令被告双倍赔偿收取的原告2013年4个月的数字电视费用168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理人因办理停机业务,及主张权益所造成的五个半天的误工费725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储蓄帐本,证明被告扣取电视服务费用的事实。2、有线电视用户证,证明原告是被告有线电视用户。3、电信的收据单据,证明原告使用替代产品所支出的费用为440元。4、手机帐单,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服务人员沟通的事实。5、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因本次纠纷所产生的误工费725元。被告桐庐华数数字电视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于1999年开始成为有线电视用户后,一直享受服务机构提供的有线电视视听服务,应当交纳视听维护费每月21元(①此前是每月10元,自2008年10月23日桐庐县物价局([桐价]2008第48号)《关于调整我县有线电视基本视听维护费标准的批复》下发后,从2009年1月1日起调整为每月14元;②2012年12月28日桐庐县物价局《关于调整我县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标准的批复》下发后,自2013年1月1日起调整为每月21元。)因包括原告在内的用户均是通过开户银行授权扣划有线电视视听维护费,因原告在2013年1月起当年10月30日申请暂停有线电视有偿服务之日止这10个月期间一直享受正常频道数量的视听服务,因此,2013年3月,被告通过原告的开户银行扣划了2013年1-6月的维护费126元,2013年10月14日,同样通过银行授权交款扣划了余后7、8、9三个月的视听费用63元。根据用户手册的约定“报停用户在申请办理报停手续时,必须付清欠缴的视听费”,因此,在办理报停手续的当天原告交纳了剩余10月份欠缴的费用21元。被告为积极响应政府关于有线电视数字化整体转换政策(即俗称的模拟电视信号升级改造为数字电视信号),积极推进城乡信息化建设,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和信息多元化的需求,根据桐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桐政办(2013)29号]《关于做好有序停播电视模拟信号工作的通知》,从2013年4月份开始实施“停模转数”工作,在“模转数”过渡阶段,在数字电视系统中预留中央台、浙江台、杭州台、桐庐本地台等6套模拟电视节目,收视服务费标准按每月21元收取。在模拟信号转为数字信号的过程中,原告作为老用户,可以免费认领一台机顶盒用以支持数字传输,且电视频道也将由原来模拟信号的32个增至100多个,因此对服务对象是有益无害的。根据要求,在“模转数”的过程中,我们也通过电视、报纸、进村设点告知等方式积极予以宣传。综上,被告提供有线电视服务过程中履行了基本的义务,未对原告的权益造成损害,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桐庐县人民政府、桐庐县物价局文件,证明被告收费标准合法有据,及模拟信号转为数字信号系相应执行政府要求行为。2、江南镇珠山村委证明,证明被告进驻原告所在村宣传告知、安装数字电视业务,及该村村民可免费领取机顶盒的事实。3、今日桐庐报通告,证明被告已将模拟信号转数字信号相关事项以适当方式告知公众。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声称被告所谓的第一个机顶盒免费的答辩主张不属实,并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被告出示其与被告客服的通话录音,拟证明被告客服曾明确告知数字电视机顶盒需花费300元购买而非免费的事实。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声称因技术原因,录音并未成功,故无法提供原告与被告客服的通话录音。鉴于客服电话具有向不特定公众告知性质,系对具体事项的明确答复,具有可参照性,故原、被告一致同意,当庭现场演示,并将该随机选择的客服回答作为参照。经原告本人现场演示,本院对其与被告客服通话内容概括如下:1、数字电视机顶盒对外收费标准为300元每台。2、不同村域的收费标准不同。3、原告吴永水所在村第一台机顶盒免费,故吴永水装数字电视的第一个机顶盒可以免费认领。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分析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对证据3、5,被告质证称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将依据认定的法律关系,综合判断是否认定该二证据。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三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并据此确认法律事实。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永水于1999年10月向被告申请并办理有线电视服务,每月支付服务费10元。后经桐庐县物价局批复同意,被告分别于2008年调整服务费增至14元,2013年1月1日调整服务费增至21元。2013年4月份,被告应桐庐县政府要求,将有线电视模拟信号变更为数字信号,并通过村委、报纸、客服电话等方式对外公告。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解除与被告有线电视服务合同。另:对原告第一台数字电视机顶盒是否可以免费认领的事实,由被告提交的证据1、2可知:桐庐县人民政府对此有不收费的明确规定,被告村委会(亦是数字兴农协作部门)证明该村所有用户可免费认领第一台机顶盒,参照庭审现场演示的具体内容,本院认为被告声称原告第一台数字电视机顶盒可免费认领的情形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有线电视服务合同系面向不特定公众的格式合同,提供服务一方对合同内容的变更应公平合理并附带适当告知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1,因原被告双方已于2013年10月解除了有线电视服务合同,即原、被告双方已无合同关系,而原告该诉请需以原、被告重新建立合同关系为前提,鉴于合同的建立系双方当事人的自治行为,非裁判所能干涉,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3、4,本院认为,被告虽二次提升有线电视服务费标准,但均经桐庐县物价局批复同意,且提升幅度亦属合理,故对原告请求仍按最初的2008年以前标准(每月10元)收费,返还因价格提升而多交纳的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陈述称电视频道由32个降至6个,但收费标准却按数字电视标准每月21元收缴,有失公平的主张,本院认为格式合同内容变更是否公平合理,需要从合同变更的全部内容而非单一内容来判断,本案中的合同变更内容不仅仅包括模拟信号由32个降至6个这一项,另有原告可向被告申请升级数字电视服务,在原告无需支付任何费用的情况下,即可享受到比此前更加优质的电视服务的内容,故该合同的变更公平合理,无不恰当之处。对电视服务升级事项,原告庭审中亦称知晓,只是出于自身考虑而未适时申请。至于原告要求被告一对一详细告知数字电视安装权利义务后,自己方好申请的主张,既不合理也不实际,综上,原告未享受到数字电视服务系因自身原因造成,故对原告诉请双倍赔偿数字电视服务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2、5,如上分析,被告格式合同实体内容的变更公平合理,不但未损害原告权益,甚至可使其享受更优质服务,故实体内容变更合法有效,被告的附随告知义务,因已通过报纸通告、入村设摊、电话咨询等多种方式告知,本院认为该告知义务的履行亦是充分、适当的。因此,被告在履行有线电视服务合同期间无任何违约行为,原告的该二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永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永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雷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孙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