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房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付长江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X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房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X,男,1958年6月3日。因殴打他人,于2005年6月被行政拘留10日;因殴打他人,于2005年10月被行政拘留13日;因殴打他人;于2006年3月被行政拘留10日;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07年3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5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羁押,于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第一看守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13)0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玉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10月9日14时许,被告人付X在房山区琉璃河镇二街村红绿灯东侧琉璃河车站处,手持一把四齿镐无故将停靠在此处的838路公交车(车牌号:京G603**)前挡风玻璃、反光镜砸坏。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财物被损坏后的损失价格人民币2205元。被告人付X于2013年10月9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付X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14时许,在房山区琉璃河镇二街村红绿灯东侧琉璃河车站处,被告人付X手持一把四齿镐无故将停靠在此处的838路公交车(车牌号:京G603**)前挡风玻璃、反光镜砸坏。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财物被损坏后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205元。被告人付X于2013年10月9日被抓获归案。经核实,被害单位明确表示放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付X的供述,证人杨×、赵×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报案记录,“110”出警单,视听资料,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X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X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付X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付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二、随案移送的四齿镐一把(木头把儿,长约1.2米,镐把折断),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艳飞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任红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