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城法南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张伟贤诉佛山市多米露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贤,佛山市多米露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城法南民初字第514号原告张伟贤,男,汉族,1965年10月11日出生。被告佛山市多米露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华夏陶瓷博览城四环路六座鸿基楼8号铺位。法定代表人梁崧。原告张伟贤诉被告佛山市多米露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米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汤丽娟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汤丽娟担任审判长、与本院审判员鲁长江及人民陪审员李文标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多米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至6月,原告个体经营的佛山市南海区西樵明丰纺织原料经销部与被告发生购销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经销部购买原煤。2012年6月中旬,原、被告对账,经核对,被告在原告经销部购买了价值899693.58元(大写:人民币捌拾玖万玖仟陆佰玖拾叁元零伍角柒分)的原煤。为此,被告向原告经销部开具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壹张,出票日期为2012年7月19日,支票号码为10304430-14619222,金额为899693.58元,以作为支付上述货款。然而,原告在付款期限内,因被告账户存款余额不足,2012年7月30日,被银行退票,致原告无法收到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99693.58元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多米露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支票一张、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支票,但是支票兑换不了。被告多米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两组证据能提供原件供核对,且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为个体工商户佛山市南海区西樵明丰纺织原料经销部的经营者。原告在与被告的交易往来中收到被告开出的一张号码为10304430-14619222、出票日期为2012年7月19日、付款行为农行佛山银江支行、收款人为佛山市南海区西樵明丰纺织原料经销部、金额为899693.58元的支票,用途为货款。后原告持上述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但未得到承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项对应的货款未果,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支票,能够反映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故本案被告多米露公司与原告张伟贤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多米露公司向原告出具支票用于支付货款,但因上述支票未能承兑,致使原告未能实际收到货款,被告应承担付款责任。结合本案事实,被告尚欠原告899693.58元货款未付,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899693.5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多米露陶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伟贤支付货款899693.5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96元,由被告佛山市多米露陶瓷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已全额预交,被告在还款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丽娟审 判 员 鲁长江人民陪审员 李文标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陈素仪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