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镇民终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孙苏红与伍木清、刘康忠、镇江市润州区建筑装璜配套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镇江市润州区建筑装璜配套工程公司,刘康忠,伍木清,孙苏红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镇民终字第12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润州区建筑装璜配套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毛镇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定飞,该公司项目部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生,江苏金银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康忠,男,1964年5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向阳,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木清,男,1973年9月26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苏红,女,1977年1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伍木清(孙苏红丈夫),男,1973年9月26日生,汉族。上诉人镇江市润州区建筑装璜配套工程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3)京民初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镇江市润州区建筑装璜配套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康忠达成和解协议如下:1、镇江市润州区建筑装璜配套工程公司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2、镇江市润州区建筑装璜配套工程公司于2014年1月8日给付刘康忠工程款25000元后,对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不再承担连带责任;3、镇江市润州区建筑装璜配套工程公司就其(替代伍木清、孙苏红)给付刘康忠的25000元,有权向伍木清、孙苏红追偿。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镇江市润州区建筑装璜配套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康忠达成和解并当场履行完毕,本案纠纷已部分得到妥善解决。现上诉人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镇江市润州区建筑装璜配套工程公司撤回上诉,原审判决第三项不再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上诉人镇江市润州区建筑装璜配套工程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柳建安审 判 员 陈开亮代理审判员 朱云云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佘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