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傅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第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贞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傅某甲及其儿子傅某乙与被害人方某在义乌市后宅街道大傅宅村因邻里纠纷发生争吵进而引发打架。期间,被告人傅某甲用锄头挥打被害人方某,致其左侧胸背部受伤。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方某左侧胸背部的损伤构成轻伤。2013年5月10日,被告人傅某甲与被害人方某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傅某甲赔偿被害人方某损失人民币1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方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证人傅某乙、陈某、金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人民调解记录,委托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谅解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傅某甲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傅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周寒冰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代书记员 骆舒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