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潜江民初字第0022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杜某某离婚判决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潜江民初字第00228号原告黄某,女,生于1986年1月3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无业。被告杜某甲,男,生于1979年9月11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江汉油田井下作业公司职工。原告黄某诉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3月27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同年11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杜某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加之被告长期在外地工作,双方缺乏沟通和交流,致夫妻关系不睦。从2013年4月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杜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人民币400元,直至婚生子杜某乙能独立生活为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杜某甲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因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才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要求直接抚养婚生子杜某乙,并不要求原告负担抚养费。位于江汉油田五七XX路XX号XX栋XXX室的房屋1套属于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不应进行分割;被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和双方分居后被告的收入,因原告是过错方,被告也不同意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3月27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同年11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杜某乙。婚后,因被告长期在外工作,双方缺乏沟通和交流,加之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致夫妻关系不睦。从2013年7月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了要求抚养婚生子杜某乙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薄、结婚证复印件和被告的公积金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已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由此可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杜某乙的抚养问题,因原告放弃了要求抚养婚生子杜某乙的诉讼请求,且被告要求直接抚养婚生子杜某乙,并不要求原告负担抚养费,考虑到被告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来源和居所,加之杜某乙长期随被告的父母生活,由被告抚养婚生子杜某乙,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自愿放弃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属于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杜某乙由被告杜某甲直接抚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 敏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余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