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王一X与张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X,张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民初字第6号原告王一X。委托代理人王二X。委托代理人英XX,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XX。委托代理人韩绪,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一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媛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一X及委托代理人王二X、英XX,被告张XX及委托代理人韩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一X诉称,原、被告原为同学关系,2011年建立恋爱关系并于2013年6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同年12月因被告私自转移共同存款,双方再次发生矛盾,被告的家人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多处受伤,被告自此离家。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张XX辩称,原、被告尚有感情,还有和好的可能。故不同意离婚。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立案告知书一份、受案回执一份、收据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因汽车被盗曾报警,被告用共同存款支付修车费用11000元。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原系同学,2011年6月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6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因琐事发生过争吵。2013年11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同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家人发生纠纷,当日,被告回娘家居住与原告分居生活。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以诉称之理由向本院起诉。对以上事实,原告与被告当庭进行了陈述并提供了证据,原、被告对彼此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立案告知书、受案回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提供的收据与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无关联,故对上述事实无证明力。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后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难免会发生矛盾,原告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及时与被告沟通,彼此理解、相互扶持,双方一定会重建和谐的夫妻关系。现原告主张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一X与被告张XX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一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媛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陈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