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城法陈民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惠州市江北办事处水北管理区经济联合社与被告惠州天缘电子有限公司、惠州鑫源精密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陈民初字第846号原告:惠州市江北办事处水北管理区经济联合社,地址:惠州市江北。负责人:郭伟亭。委托代理人:马静涛、杨建华,均系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天缘电子有限公司,地址:惠州市惠澳大道惠南高新科技产业园金钟路。法定代表人:吴宏。被告:惠州鑫源精密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地址:惠州市惠澳大道数码工业园南区金钟路水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庆鹿。原告惠州市江北办事处水北管理区经济联合社诉被告惠州天缘电子有限公司、惠州鑫源精密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惠州市江北办事处水北管理区经济联合社诉称:2009年5月8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融资合作协议》,被告一以其下属的被告二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融资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时间自2009年5月8日至2012年5月7日止,月利率l%,并在合同约定,此款用于被告二生产经营专款专用。被告一同意将被告二位于惠澳大道数码工业园的机器设备抵押给原告,被告二对此无异议。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二次向被告发放了500万元的借款,被告一也向原告开具了收据。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一、二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偿付所欠原告的借款5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1年4月8日起至被告还清款日止,计至2013年11月7日利息为170.28万元,以后继续计息);2、判令被告二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一立即偿付所欠原告的借款5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1年4月8日起至被告还清款日止,计至2013年11月7日利息为170.28万元,以后继续计息);2、判令被告二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4、原告对被告惠州鑫缘精密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存放在三栋数码工业园原告厂房内的所有模具与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惠州天缘电子有限公司、惠州鑫源精密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惠州天缘电子有限公司签订就融资事宜与原告惠州市江北办事处水北管理区经济联合社(下称水北管理区经济联合社)于2009年5月8日签订《融资合作协议》(下称《协议》)一份,约定:(1)、融资金额:人民币伍佰万元;(2)、融资期限:三年,即自2009年5月8日至2012年5月7日止;(3)、融资利率:按月利率1%计算;(4)、还款方式:利息按季度结算,每季度第二个月的15日前结清该季度利息,本金于2012年5月7日前一次性还清;(5)、抵押物:融资合作期间,被告惠州天缘电子有限公司将被告惠州鑫缘精密制造有限公司在三栋数码园水北工业区厂房内所有的模具和设备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水北管理区经济联合社,同时抵押物在合作期间不得抵押给第三方。被告惠州天缘电子有限公司必须按时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逾期未付,每逾期一日加付未付款的50%的滞纳金;超过两个季度未付利息或到期未付清本金,则视为被告惠州天缘电子有限公司违约,原告水北管理区经济联合社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处置所有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9年5月11日、5月21日将借款400万元、100万元共计500万元提供给了被告惠州天缘电子有限公司,被告惠州天缘电子有限公司出具收据对收到上述款项进行了确认。被告惠州天缘电子有限公司收到借款后,仅支付了2011年4月8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2011年4月8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称,被告惠州鑫缘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为本案借款的实际人,且其同意将其位于三栋数码园水北工业区厂房内所有的模具和设备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原告未能提交被告惠州鑫缘精密制造有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的相应证据。另查二,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惠城法陈保字第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申请人惠州鑫源精密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存放于惠州市惠澳大道三栋数码工业园水北工业区*栋一、二楼及*栋与诉讼标的相值的机器设备及财产;二、查封担保人惠州市惠城区江北街道水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名下提供担保的位于惠州市惠澳大道惠州工业园区金钟路*号厂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建筑面积为:8225.82平方米]的房产。查封期限到期前,本院于2014年9月9日依原告是继续查封申请作出(2013)惠城法陈民字第8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继续查封被申请人惠州鑫源精密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存放于惠州市惠澳大道三栋数码工业园水北工业区*栋一、二楼及*栋与诉讼标的相值的机器设备。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惠州市江北办事处水北管理区经济联合社与被告惠州天缘电子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融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从该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双方之间名为合作,实为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500万元借款提供给了被告惠州天缘电子有限公司,被告天缘电子有限公司收到借款后,仅支付了2011年4月8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2011年4月8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付,其拖欠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惠州天缘电子有限公司偿还所欠的500万元借款及自2011年4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照月息1%计算的相应利息,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惠州鑫缘精密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被告惠州鑫缘精密制造有限公司并非原告与被告惠州天缘电子有限公司之间的《融资合作协议》的当事人,原告请求其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对被告惠州鑫缘精密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存放在三栋数码工业园原告厂房内的所有模具与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惠州天缘电子有限公司有权对存放在被告惠州鑫缘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三栋数码园水北工业区厂房内的模具和设备设定抵押,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惠州鑫缘精密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模具和设备用于抵押予以认可,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惠州天缘电子有限公司、被告惠州鑫源精密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天缘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江北办事处水北管理区经济联合社返还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4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月息1%计算)。二、驳回原告惠州市江北办事处水北管理区经济联合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8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3820元,由被告惠州天缘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贵传审 判 员 丁金亮人民陪审员 王奕祺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燕旋第6页,共6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