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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玉商特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陈国云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陈国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台玉商特字第41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代表人:陈荣华。委托代理人:於枫。被申请人:陈国云。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国平独任进行审查。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称:2010年5月12日,被申请人陈国云与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签订一份个人购车借款合同,被申请人陈国云以其所购的浙J×××××荣威轿车抵押向申请人借款103000元,申请人在2010年5月13日依法至台州市车管所办理了浙J×××××荣威轿车的抵押登记手续。被申请人陈国云在后续还款中出现逾期现象,至今仍尚欠申请人汽车分期付款4期,即2013年2月、3月、4月、5月应还分期付款,每期应还金额为3143.27元,共计人民币12573.08元。现获悉,上述车辆已由贵院依法拍卖,申请人特此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实现上述抵押车辆的抵押权。申请人陈国云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所主张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陈国云所有的浙JUM8**荣威轿车拍卖后所得价款12573.08元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5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申请人陈国云负担(此款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吴国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