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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一初字第0039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王庆辉与赫英海、邢雅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辉,赫英海,邢雅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00395号原告王庆辉,男,196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略)。被告赫英海,男,1968年1月4日出生,满族,辽宁省凤城市人,无业,现羁押于某看守所。被告邢雅军,女,197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昌图县人,无业,现住……(略)。原告王庆辉诉被告赫英海、邢雅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辉、被告赫英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雅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我与两被告是邻居。2012年3月16日,被告赫英海以经商有急用为由,向我借款40000元,并给我留下欠条,还款日期为2012年6月16日,且2012年6月16日前的利息已经给付7200元。2012年5月,被告赫英海因涉嫌集资诈骗罪被逮捕,我多次找被告邢雅军索要借款,被告邢雅军以赫英海在押、有结果后再说为由拒绝给付。故起诉要求: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给付利息(自2012年6月17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标准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赫英海辩称:原告所持有的欠条是我书写的。当时是原告为了向我们老板投资赚取利息但又怕有风险,因此让我给他打了一张欠条,我认可我向原告借了32800元而不是40000元,因为当时约定月利息按6分计算,借款3个月,经计算利息是7200元,当时直接就将7200元利息扣除了,虽说我打的是40000元的欠条,但我实际拿到手的是32800元,因此我同意偿还原告32800元,不同意偿还原告40000元��被告邢雅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2年3月16日,被告赫英海欲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期限内月利息按照6分计算。经双方计算,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7200元,故提供借款时原告实际向被告赫英海交付32800元,被告赫英海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有赫英海欠王庆辉人民币肆万圆正。欠款人:赫英海2012.3.16还款日期:2012年6月16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来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本院对被告赫英海的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等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在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有被告赫英海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在案为凭,可以认定。关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数额问题,根据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赫英海提供借款时,已经预先将3个月的借款利息7200元从本金中扣除,实际向被告赫英海交付的借款是32800元而非40000元,故原告与被告赫英海之间的实际借款数额应认定为32800元,被告赫英海负有在借款到期后偿还原告32800元借款本金的义务。原告主张借款数额为40000元,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述借款的利息问题,原告主张自2012年6月17日即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4倍计算,虽原、被告之间对借款的逾期利息无相关的约定,但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已造成原告利益受损,故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给付借款利息。关于本案所涉债务是否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邢雅军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赫英海所借债务符合该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故本案所涉债务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主张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赫英海、邢雅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庆辉借款三万二千八百元;二、被告赫英海、邢雅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王庆辉三万二千八百元借款的利息(自二○一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大鹏人民陪审员  徐桂丽人民陪审员  周亚娜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执行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