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民一初字第198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一初字第1987号原告徐某,女,1986年8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建树、宋青苗,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某某,男,1987年4月7日出生。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徐某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振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9日在本院尹庄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建树、宋青苗,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我们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经常因家中琐事发生争吵。婚后被告仅负担水电费,家庭的其它开支都是用我工资维持。2013年7月,我因身体不适在朋友家中住宿,被告叫我回来后与我发生争吵,并对我进行殴打后我回我父母家中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我们虽因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经过我们努力还能继续共同生活,故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以此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灵宝市计划生育宣技站诊断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未孕;4、照片5张及收据2份,以此证明被告家人到原告家中闹事致原告家中物品损坏等情况。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经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徐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无异议;对原告徐某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被告家人是去说事而不是闹事,且被告当时并不在现场。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与原、被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亦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婚前相处时间较短,相互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家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7月,原、被告再次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殴打后,原告便离家在其父母家中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诉讼中被告家人于同年11月19日在原告家中与原告父母发生争执,致原告父母家中部分财产受损。同时查明:原告徐某婚前个人财产有:“戴尔牌”台式电脑1台、“美的牌”微波炉1台。被告王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有:“长虹牌”43寸液晶电视机1台、“海尔牌”洗衣机1台、“美的牌”立式、壁挂空调各1台、“全友牌”布艺沙发1套(棕黄色)、餐桌1套、木床1张、“美菱牌”饮水机1台、玻璃茶几1个。上述财产现均在被告王某某家中。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本案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而不同意离婚,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相互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中琐事发生争吵,没有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审理中,虽经调解,双方仍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告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戴尔牌”台式电脑1台、“美的牌”微波炉1台归原告徐某所有(上述财产现均在被告家中)。三、被告王某某婚前个人财产:“长虹牌”43寸液晶电视机1台、“海尔牌”洗衣机1台、“美的牌”立式、壁挂空调各1台、“全友牌”布艺沙发1套(棕黄色)、餐桌1套、木床1张、“美菱牌”饮水机1台、玻璃茶几1个归被告王某某所有(上述财产现均在被告家中)。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振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孙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