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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陈荣祥合同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平彝族傣���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平彝族傣���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荣祥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荣祥,男,1994年8月2日出生。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日被新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新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平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德才,系被告人陈荣祥之父。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检刑诉(2013)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荣祥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纳应祥、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荣祥及其辩护人陈德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陈荣祥到云南省楚雄市开发区丰胜路段某某经营的运通租车行,用其持有的身份证和假驾驶证与运通租车行签订了租车协议,将一辆车牌号为云EF20**黑色比亚迪F3轿车骗走后抵押到易门县。经鉴定,该被骗车辆价值人民币38000元。2013年9月17日,被告人陈荣祥到新平县戛洒镇陶某某经营的爱跑车行,用其持有的姓名叫张涛的假身份证和假驾驶证与爱跑车行��订了租车协议,将一辆车牌号为云FTC9**白色尼桑颐达轿车骗走。2013年9月22日,被告人陈荣祥将该车以4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在新平县戛洒镇青树社区思源大道62号经营摩托车修理店的唐某某。经鉴定,该被骗车辆价值人民币64300元。被告人陈荣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荣祥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有物证(照片),书证,证人郭某某、唐某某、赵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陶某某、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荣祥的供述,鉴定意见,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陈荣祥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荣祥以��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达102300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陈德才提出被告人陈荣祥属于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陈德才提出对被告人陈荣祥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陈荣祥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达102300元,给他人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荣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陈荣祥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荣祥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二、随案移送的被告人陈荣祥用假名办理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副页、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行驶审验证、机动车登记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启人民陪审员  郑文学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罗恒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