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容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2014)容刑初字第9号被告人田坤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坤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容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坤,男。2013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3)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受理后,因被告人田坤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坤的父亲田某甲与被害人覃某某的丈夫田某乙是同胞兄弟,田某甲与田某乙因父母留下的土地的分配问题有矛盾。2013年7月23日11时许,田某甲将从田里收到的稻谷担回家时,田某乙等人要求田某甲将稻谷交给他们,遭到田某甲的拒绝,随后,田某乙等人与田某甲发生争打,在附近农田里的田坤见状拿起一根扁担上前并与田某乙、覃某某争打起来,争打中,田坤用扁担将覃某某面部及右前臂打伤。经鉴定,覃某某被钝器打伤面部、右前臂等部位,造成面部及右前臂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其��左眼角外侧的创口长度为4.5cm,伤情属轻伤。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田坤定罪处罚。对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田坤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覃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田某乙的证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田坤辨认现场笔录、照片及辨认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田坤家属赔偿被害人覃某某的经济损失8000元,覃某某对田坤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该事实有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坤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田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田坤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本案是因邻里纠纷引发,对田坤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田坤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梁XX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璐思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