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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城法民二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吴海帆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吴海帆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城法民二初字第51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负责人陈立新,行长。委托代理人丘浩宏,广东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海帆。委托代理人蓝睿睿,广东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诉被告吴海帆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丘浩宏,被告吴海帆的委托代理人蓝睿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诉称,2010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一张,并在《金穗贷记卡领用申请表》上主卡申领人签名处签名承诺:本人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2010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金穗贷记卡,被告随后持卡消费、取现,但在约定的免息期内未向原告还款。截止2014年1月27日,共欠原告本金44971.29元及利息21597.91元、滞纳金2603.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迄今未还。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44971.29元;2、被告支付信用卡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其他费用(自欠款逾期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以还款日银行计算为准),暂计至2014年1月27日合计人民币24201.71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2、金穗贷记卡领用申请表及领用合约;3、基本信息明细、交易明细和账户信息明细。被告吴海帆答辩称,一、被告未收到原告以任何形式发出的催款通知书,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2012年1月23日向被告发出的最后一次催款通知书和2012年12月14日最后一次还款的证据。本案的借贷行为均发生在2010年和2011年,被告在2011年向原告偿还了62000元(2011年9月21日还款25000元,2011年10月11日还两笔款各3000元,2011年11月20日还款三笔各10000元、14000元、7000元),实际己经清偿完毕。2012年11月20日之后,原、被告之间并未发生任何借贷、偿还关系。2012年12月14日,被告并未出具授权委托书给原告代付2.21元,原告的自身行为不能等同于扣划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关于“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规定,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因此,本案至起诉之日,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应依法驳回诉讼请求。二、中止审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案件的全部或部分事实涉嫌刑事犯罪,或者案件所涉的犯罪,依法应中止审理本案,遵循“先刑后民”的原则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告吴海帆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被告的临时身份证;2、西安华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资质信息资料;3、银行电话查询信用卡诈骗信息;4、广州湛隆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5、2013年7月24日吴海帆银行查询农行信用卡的信息资料;6、惠州市房产局房屋产权档案信息查询证明;7、电话银行查询、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8、借据及吴光的证明;9、中行的信用卡信息资料;10、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报告;11、报案资料;12、公告。本院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以信用卡透支为由起诉被告,请求被告偿还透支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其依据是信用卡申请表,在信用卡申请表中,“吴海帆”以主卡申领人的身份签名,被告对此提出的抗辩是:信用卡申请表中的“吴海帆”的签名并不是其本人的签名,被告未曾向原告申请领用信用卡,也未实质使用信用卡,并向本院申请对信用卡申请表中“吴海帆”的签名是否其本人的签名进行鉴定。对鉴定机构的选定,双方均要求由本院指定,本院指定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因而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对被告的鉴定申请,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出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送检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金穗信用卡申请表》上主卡申领人签名栏中的“吴海帆”签名与送检的吴海帆样本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被告为此预交鉴定费用3000元。本院将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出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给双方,原告未作回应,被告出具书面回复称,对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应当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依据《信用卡申请表》向被告主张权利,但信用卡申请表中“吴海帆”的签名并不是被告本人的签名,有《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这意味着申请领用信用卡并不是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但原告根据信用卡申请表的约定发放了信用卡,没有证据显示,被告是实质的持卡人,信用卡透支的现金由被告实质使用,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29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永生审判员  徐秀群审判员  赖素霞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丽娴附法条: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1页,共7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