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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一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杨某某等人妨害���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许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一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东明县。辩护人许庆丰,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男,197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东明县。辩护人鲍文佩,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乙,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东明县。被告人李某丙,男,198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东明县。被告人许某某,男,1984年6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山东省东明县。东明���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许某某、李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刚林、韩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许庆丰,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鲍文佩,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乙、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告人杨某某于2009年3月10日晚20时许,伙同王某某(已判决)等人在中原油田采油六厂桥69#通往3号集气站正在使用中的天然气管道上,打孔并安装卡箍阀门一处。公诉机关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杨某某对参与此事不持异议。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二、妨害公务罪东明县环保局执法人员于2013年4月26日21时许,在菜园集乡北王庄村南地的公路上,依法对装载未经处理的碱性泥浆罐车进行检查。罐车司机遂打电话通知被告人杨某某后,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丙、许某某、李某乙等人先后来到执法现场,对环保局执法人员进行辱骂、殴打,并打掉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强行将执法人员抬离工作地点,并强行将油罐车开走。被害人江某某、李甲某、仝某被打至轻微伤。公诉机关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定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五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有妨害公务罪均不表示异议。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补偿和真诚道歉,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实施犯罪中属从犯,且是在醉酒状态、自控能力减弱的情况下实施的犯罪,且有投案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2009年2月份,河南范县濮城镇人冯某某租赁经营了东明县菜园集镇石寨村杨水林的碱厂,被告人杨某某受冯某某指使,于2009年3月1日,开车将王某某等人送至中原油田采油六厂桥69#3号集气站附近,王某某等人下车���用携带的工具挖掘坑道,被告人杨某某在车中休息,在王某某被治保人员抓获后,被告人杨某某开车离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那天晚上8点多,杨某某找到他帮个忙挖坑去,车上有三四个人,杨某某在车上待着,他们下车去挖坑,挖坑有全某等五、六个人。2、证人张某证言证实,事发那天在巡逻,发现井场旁边有一辆车,车牌看不清,有五、六个人蹲着干坏事,抓住了一个叫王某某的人。3、证人尹某某证言证实,张某带领他们去巡井,发现井场东边有一辆车,看到有四、五个人乱跑,他们抓住了一个人,车是杨某某的,具体干什么我不知道。4、刑事判决书证实,王某某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东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5、证人杨水林证言证实,泡花碱厂是他建的,现由冯某某经营。6、证人吴香莲证言证实,冯某某患有重病,已不能讲话,曾听冯某某说过,在东明干活时王某某被抓一事与东明人无关。7、证人冯启征证言证实,冯某某让他去厂里做饭,谁是厂里的老板不知道,反正有冯某某的股。8、濮城镇派出所证明,王某某不在家。9、范县濮城镇病历,证明冯某某患病住院治疗的情况。10、证人魏登峰、张胜利、韩国强证言证实,本村及周边没有叫“全某”的这个人。1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碱厂由冯某某经营,赚了钱给村里搞点福利,只是帮助协调地方关系,事发当晚是冯某某指的地方,他仅把他们送到地儿,王某某几人下车挖坑,他在车里休息着。看到有车去井场,他就开车走了。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妨害公务罪2013年4月26日21时许,东明县环保局执法人员在菜园集镇北王庄村南地的公路上,依法对装载未经处理的碱��泥浆罐车进行检查。罐车司机遂打电话告知了车主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丙、许某某、李某乙等人先后到了执法现场,对执法人员采取了辱骂、殴打,打掉执法人员的执法证件等暴力行为,并强行将罐车开走。致执法人员江某某、李甲某、李乙某、仝某受伤,经鉴定均为轻微伤。在诉讼过程中,五被告人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补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均表示不要求司法机关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5月12日,被告人李某丙于同年5月16日,被告人许某某于同年5月26日分别到东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丙、许某某、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现场图及照片、鉴定结论、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民事补偿协议、收到条、撤诉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丙、许某某、李某乙以暴力手段妨害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对被害人进行补偿和真诚道歉,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理的辩解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实施犯罪中属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各被告人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宜强行区分主从,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李某甲是在醉酒状态、自控能力减弱的情况下实施的犯罪,要求从轻处罚的��见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某丙、许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丙、许某某、李某乙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进行了补偿,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许某某、李某乙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对上述四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有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主观故意,包括与他人的犯意联络,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有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具体行为。且缺少盗窃天然气是受谁指使的、作案工具是谁提供的等直接证据。被告人杨某某在2009年10月13日的供述中虽然承认过参与了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犯罪活动,但被告人杨某某对该份供述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人杨某某与王某某的供述不能相互印证。经审理查明,碱厂的所有权人不是杨某某,经营者是冯某某,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参与该厂的经营活动,犯罪的动机不明。综上,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罪名,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证据不足的意见,与当庭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综合上述各被告人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犯罪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各被告人法定、酌定从轻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许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尹正华审 判 员  张明华代理审判员  张娅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胡会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