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海法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11-30
案件名称
陈某君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君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汕海法刑初字第32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君,男,197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小学文化,务工,住海丰县附城镇(户籍所在地:海丰县附城镇)。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4)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钦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3日至6月4日期间,被告人陈某君在其租住的海丰县附城镇联系村委会南泉岭村出租屋单独容留周某雄吸食毒品8次、施某浩吸食毒品7次、施某腾吸食毒品8次;容留周某雄、施某腾、施某浩一起吸食毒品3次;容留周某雄、施某腾一起吸食毒品1次。2014年6月4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君在其租住屋与施某浩、施某腾一起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缴获结晶状疑似毒品4小包、自制吸毒工具4套、吸管20条。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陈某君处缴获的结晶状疑似毒品4小包,重1.85克,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君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君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至6月4日期间,被告人陈某君在其租住的海丰县附城镇联系村委会南泉岭村出租屋单独容留周某雄吸食毒品8次、施某浩吸食毒品7次、施某腾吸食毒品8次;容留周某雄、施某腾、施某浩一起吸食毒品3次;容留周某雄、施某腾一起吸食毒品1次。2014年6月4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君在其租住屋与施某浩、施某腾一起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缴获结晶状疑似毒品4小包、自制吸毒工具4套、吸管20条。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陈某君处缴获的结晶状疑似毒品4小包,重1.85克,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的照片:扣押被告人陈某君结晶状疑似毒品4小包、自制吸毒工具4套、吸管20条。2.海丰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2014年6月4日下午5时许,该大队民警在查处吸贩毒案件时,在附城镇联西村委会南泉岭村陈某君承租的出租屋中,抓获了容留施某浩、施某腾等人吸食毒品“冰毒”的犯罪嫌疑人陈某君。3.海丰县公安局附城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陈某君是1976年4月18日出生。4.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被告人陈某君于2006年至2013年因吸毒多次被处罚的情况。5.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年6月4日陈某君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6.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经现场检测,被告人陈某君及周某雄、施某腾、施某浩的尿液均呈阳性。辨认笔录1.经混杂照片辨认,证人施某腾、施某浩、王某灯均辨认出陈某君。2.经混杂照片辨认,被告人陈某君辨认出周某雄、施某腾、施某浩。(三)鉴定意见汕尾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汕)公(司)鉴(化)字(2014)262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从被告人陈某君处缴获的结晶状疑似毒品4小包,重1.85克,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四)证人证言1.证人周某雄的证言:2014年4月中旬陈某君向我舅王某灯承租海丰县附城镇联西村委会南泉岭村的一栋楼房的二楼右侧第一间房,每月的租金150元。我从2014年4月中旬至现在陈某君租住的房间内与陈某君及叫“阿腾”、“阿浩”等人分分合合一起吸食了12次毒品“冰毒”。2.证人施某浩的证言:我是从2013年年底开始吸毒的。我向周某雄购买的毒品除了一些被我自己带回家中吸食外,我还经常到附城镇联西村委会南泉岭村陈某君的出租屋中和周某雄、陈某君、施某腾一起吸毒,在出租屋吸食的毒品有时是我们几个人一起出钱购买的,有时是周某雄免费提供给我们吸食的。该出租屋是陈某君向附城镇联西村委会南泉岭村的村民承租的,但是具体向谁租的我不清楚。我是从今年清明节后的4月中旬开始在陈某君的出租屋中吸食毒品的,我一共在该出租屋中和周某雄、陈某君、施某腾等人分分合合一起吸食毒品“冰毒”有10次。3.证人施某腾的证言:我于2012年中秋节后开始吸食毒品“冰毒”。我今年(2014)5月初从深圳回海丰后开始在海丰县附城镇联西村委会南泉岭村的一栋楼房的二楼右侧第一间房陈某君的出租屋中吸食毒品有12次。我每次到陈某君租的房屋吸食毒品“冰毒”时,都有一个叫周某雄的青年男子与我和陈某君在一起吸食毒品“冰毒”,有时一个叫施某浩的青年男子也有与我们在一起吸食毒品。被抓获当天,施某浩也是与我们三人一起在陈某君租住房屋内一起吸食毒品被抓获的。我在陈某君租住屋中吸食的毒品“冰毒”,部分是陈某君、施某浩出钱买后请我吸食的,因此,我也曾购买了部分毒品“冰毒”,在陈某君租住屋中请陈某君、施某浩吸食。我的毒品“冰毒”是向周某雄购买的。4.证人王某灯的证言:经亲戚周某雄介绍,我于今年(2014)4月13日将我位于海丰县附城镇南岭村内楼房的二楼右侧第一间房出租给陈某君,每月租金150元。到了今年6月初,陈某君因在我出租给他的房间内容留他人吸毒被公安人员抓获。陈某君在房间吸毒以及容留他人吸毒的情况我是不知道的,但经常有一些社会青年频繁进出陈某君的房间。(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陈某君的供述:我于2006年3月因吸毒被公安机关送三水劳教场劳教;2009年12月又因吸毒被联安派出所抓获处强制戒毒二年;2013年4月又因吸毒被城东派出所抓获处行政拘留和强制戒毒二年,2013年7月提前解除出所。2014年6月4日下午我和施某浩、施某腾在海丰县附城镇联系村委会南泉岭村一栋楼房2楼大厅右侧第一间的出租屋内吸毒被抓获。这间出租屋是我于2014年4月13日向王某灯承租的。施某浩和施某腾是2014年5月中旬开始到我的出租屋进行吸毒的,之后断断续续只要我在出租屋他就会过去吸毒,到现在为止施某浩和施某腾到我的出租屋和我一起吸毒约10次。施某浩和施某腾一般是分别来我的出租屋吸毒的,我们一起吸毒大约2至3次,其余的他们都是分别单独来我出租屋进行吸毒的。周某雄在我承租的出租屋吸毒约20多次,我的冰毒是向周某雄购买的。施某浩和施某腾是周某雄带来我出租屋吸毒的,我们吸食的毒品也是周某雄帮我们买的。我们吸食的是“冰毒”,用矿泉水瓶和吸管自制成吸毒的工具,用俗称“溜冰”的方式吸毒的。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君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君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陈某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捷辉审判员 陈小娟审判员 刘如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文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页,共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