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淄博泰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淄博鸿发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泰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淄博鸿发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商初字第9号原告:淄博泰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玲玲,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倩,女,1987年3月9日出生,汉族,淄博周村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淄博鸿发木业有限公司。原告淄博泰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淄博鸿发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中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泰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淄博鸿发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泰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分别于2012年8月30日和2012年10月3日从原告处购买珍珠棉包装膜,购货金额分别为6831元和1040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及违约金1836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淄博鸿发木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淄博鸿发木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30日、10月3日向原告淄博泰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购买珍珠棉包装膜,被告并分别于2012年9月3日、10月9日为原告出具欠条,欠款数额共计17232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出库单、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业务关系,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理应履行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232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理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133元(自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11月9日,本金17232元,按同期银行年贷款利率﹤1-3年﹥6.15%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属诉讼请求文字表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淄博鸿发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鸿发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泰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7232元。二、被告淄博鸿发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淄博泰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经济损失1133元。如果被告淄博鸿发木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50元,由被告淄博鸿发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中山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记员(代) 郑 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