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房民初字第0039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徐×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房民初字第00398号原告徐×,女,1974年6月12日出生。被告王×,男,1969年8月21日出生。原告徐×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被告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于2009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8月11日生育一女儿王X。由于被告有大男子主义思想,使得原告在家庭生活中没有任何地位。2013年11月,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吵架后,被告不让原告上班,对原告什么事情都严加限制,被告挣钱后不往家拿钱。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X由被告自行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说她在家没有地位不属实,我和原告闹矛盾都是因为一些家庭琐事,现在孩子小,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于2010年8月11日生一女王X。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虽然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是双方只要相互关心、相互理解,增加交流与沟通,共同面对生活中出现的问题,就可以维系好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现原告未能提交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玲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张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