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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744号被告人钟家贤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家贤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74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家贤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刑诉(2013)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家贤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人钟家贤表示自愿认罪,本院经征得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及被告人人钟家贤的同意,决定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世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家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4日14时许,苏某丙来到成均圩找到庞某,要求归还1000元欠款。庞某称没有钱,苏某丙打电话给钟某甲,要求钟某甲帮追债。钟某甲来到庞某的铺面处,推庞某上一辆面包车,一起来到玉林市成均镇和合村社山自然村地坪处。后被告人钟某和钟某甲、钟甲、钟某已(后三人均已判刑)等人参与看守庞某,不准庞某逃走,逼庞某打电话筹钱还债。庞某称找不到钱后,人钟家贤等人对庞某进行殴打。当晚20时许,钟某甲收到庞某的朋友交来的1000元后,将庞某放走。经鉴定,庞某的伤构成轻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疾病证明书、检查报告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人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庞某的陈述,同案人苏某丙、钟某甲、钟甲、钟某已、钟甲展、钟甲规的供述,被告人钟某的供述,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人钟家贤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人钟家贤犯非法拘禁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人钟家贤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人钟家贤在犯罪中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并致被害人轻伤,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审理期间,被告人钟家贤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钟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家贤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判长扈淼人民陪审员  钟范林人民陪审员  谢 林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何晓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