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刘成宇与李东苍、李绍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宇,李东苍,李绍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00号原告刘成宇,男,1996年11月19日生,汉族,工人,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崔志学,丰南区丰南镇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东苍,男,1973年9月9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被告李绍秋,男,1970年8月30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福明,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组织机构代码79548298-9。负责人张文红,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磊,该公司职工。原告刘成宇与被告李东苍、李绍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孟德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宇、被告李东苍、李绍秋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福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彭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8日1时30分,被告李东苍驾驶冀BQ36**冀BDP**重型普通半挂车由鑫日升钢厂驶出至唐海线左转弯时,与沿唐海线由西向东直行原告刘成宇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刘成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丰南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东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32天,因此造成损失有:医疗费74327.3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40元,误工费17150元,护理费3736元,伤残赔偿金48486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面部瘢痕修复费8000,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损失人民币215339.34元。因被告李绍秋为其所有的冀BQ36**、冀BDP**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原告损失中的人民币12037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优先赔付原告。损失中的92947.34元,由被告李东苍、李绍秋按70%责任连带承担赔偿义务,再因被告保险公司亦承保了该车辆的商业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赔偿原告人民币65063.14元。因与各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李绍秋所有的冀BQ36**、冀BDV**挂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主车保额50万,挂车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审核完相关证据后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其它同答辩意见。被告李绍秋、李东苍共同辩称,1、主挂车均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商业险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李绍秋与李东苍是雇佣关系,李东苍作为雇员不承担赔偿责任。3、答辩人李绍秋为原告垫付了两万元医疗费用,该费用保险公司理赔时应返还给当事人。4、原告的各项损失详见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冀BQ36**、冀BDP**重型普通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李绍秋,李东苍为该车司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为冀BQ36**、冀BDP**重型普通半挂车强制险及商业险保险人,保险期限自2011年8月27日至2012年8月26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额主车为人民币500000元,挂车为人民币50000元。2012年6月18日1时30分,被告李东苍驾驶冀BQ36**冀BDP**重型普通半挂车由鑫日升钢厂驶出至唐海线左转弯时,与沿唐海线由西向东直行原告刘成宇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刘成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丰南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东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6月28日刘成宇在住院31天治疗后,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双10级、9级伤残,IA值为10%,二次手术费为人民币30000元,面部治疗费为人民币8000元。事故发生前,护理人员刘慧兰在唐山市丰南区昊岩建材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人民币3300元。事故造成原告刘成宇损失:医疗费74327.3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20元,护理费3736元,伤残赔偿金48486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面部瘢痕修复费8000,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损失人民币182969.3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绍秋为原告垫付治疗费用人民币2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损失为人民币215339.3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85435.14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证明书;冀BQ36**、冀BDP**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证、李东苍驾驶证复印件、刘成宇医疗费、鉴定费票据、法医鉴定、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出院证、法医鉴定、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护理人员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认定书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被告李东苍应承担此次事故70%的责任。原告刘成宇主张损失:医疗费74327.3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20元,伤残赔偿金48486元,鉴定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面部瘢痕修复费8000元,有票据及法医鉴定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护理3736元因原告已提供误工证明及住院票据、病历来证明误工时间、损失,并且因原告受伤该损失已经发生,本院对护理费3736予以认定。交通费原告主张人民币1000元数额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认可8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800元。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30000元过高,本院结合原告所受伤残程度为双10级、9级伤残、IA值为10%及在事故中所负责任等因素,认定为人民币15000元。误工费因为原告事故发生时年龄未满16周岁,未达到法定劳动年龄,不应参加劳动生产,故误工费的主张不应得到法律支持,本院对误工损失不予认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所辩鉴定费不予承担的主张,因为鉴定费是为查明原告伤情计算原告损失而发生,依据保险法该费用应由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被告李绍秋所应承担责任比例予以负担,故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车牌号为冀BQ36**、冀BDP**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份及商业险共计550000元,此次事故损失在保险期内发生,且未超出保险限额。保险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内赔偿原告刘成宇医疗费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护理费3736元,伤残赔偿金48486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人民币88022元,原告其余损失94947.34由保险公司按李东苍事故中所负70%责任予以赔偿人民币66463.14元,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冀BQ36**、冀BDP**重型普通半挂车车主及司机不再另行承担相关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BQ36**、冀BDP**重型普通半挂车交强险赔偿项下赔偿原告刘成宇损失人民币88022元;在商业险三者责任险下赔偿原告刘成宇损失人民币66463.14元。履行时原告返还被告李绍秋为原告垫付治疗费用人民币2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95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德玉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朱 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