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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杨某敬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XX,男。2013年1月21日因盗窃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12月22日因盗窃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辩护人陈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4)50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7日8时许,被告人杨XX来到龙岗区XX街道XX路X号的XX网吧,趁被害人孟某某睡觉之际,盗走孟某某放在胸前的一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33元、四张银行卡和一张身份证)后逃跑,随即被孟某某发现并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公安机关出示的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人口信息,前科材料等书证、证人帅某的证言、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X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杨XX判处6个月至1年6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表示认罪,对证据和量刑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认罪态度好;2、被告人盗窃数额小,且系未遂;3、被告人是初犯,没有犯罪前科。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已着手实施犯罪行为,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坦白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剑锋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苏燕燕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