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黑刑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黑刑初字第0001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4月17日出生,辽宁省北镇市人,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镇市。因本案于2014年1月3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黑山县看守所。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检刑诉(2014)第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子宽、郭伟、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12月31日15时30分,在黑山县黑山镇,酒后驾驶轿车倒车时,与停在路上的岳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刮。经司法鉴定,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176.39毫克,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岳某某证言;物证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及告知笔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其他证据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并主动交纳罚金,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4年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晶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郭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