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南民初字第259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邱莉与嘉兴市金澜贸易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莉,嘉兴市金澜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南民初字第2594号原告:邱莉。被告:嘉兴市金澜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国平。原告邱莉因与被告嘉兴市金澜贸易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成剑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邱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兴市金澜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莉起诉称,2012年6月原告入职到被告在苏州新苏天地二楼专柜做营业员。2013年7月12日原、被告签署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约定双方于7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工资、补贴、经济补偿等共计10700元,在补充条款中被告承诺于2013年10月1日前支付。但此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款,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上述款项。被告嘉兴市金澜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是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及约定被告支付工资、补贴和经济补偿共计10700元的事实,被告在协议上加盖公章。被告未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原告的证据内容与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在被告放弃质证的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动者工资、经济补偿等。原、被告达成的解除劳动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市金澜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邱莉工资、补贴和经济补偿金共计10700元。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剑斌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姚李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