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新乡市呈祥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振蕊物业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26号原告新乡市呈祥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时敬东,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杨振蕊,女,汉族原告新乡市呈祥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振蕊支付物业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红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时敬东、被告杨振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9日进入聚景家园进行物业服务,服务期限一年,原告多次通知被告缴纳物业费,被告拒绝交纳物业费。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178元。被告辩称:原告与开发商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告也没有提供物业服务,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2、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书、资质证书各一份;以上证明原告从2012年11月19日对聚景家园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欠缴物业费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不予认可,2号证据真实性没有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案有关联性,对此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1月19日,新乡市新马置业有限公司将位于新乡市解放大道(南)135号聚景家园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给原告新乡市呈祥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新乡市新马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与原告作为受托方(乙方)于2013年1月23日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二、乙方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是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均应对履行本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四、委托管理期限一年,自2013年1月23日至2014年1月23日止,乙方的权利义务3、遵照国家地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规定,依据相关部门的收费批文收取相关物业管理服务费,在相关部门收费批文未下达之前,按照前期(诚安物业)物业审批的标准收费(每平方米0.3元/月,每次预交3个月,车辆停车费50元/月)。”实际上原告从2012年11月19日到2013年11月19日对聚景家园小区进行物业服务。被告杨振蕊是该小区2号楼2单元5层西南户的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49.49平方米,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11月19日的物业费,原告的物业管理资质等级为三级。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物业管理服务关系。原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当缴纳物业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11月19日的物业费0.3元/平方米×49.49平方米×12个月=17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振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呈祥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178元。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履行期内履行向原告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振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丽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 李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