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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郯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邵某某诉贾某某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贾某某,顾某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郯民初字第88号原告邵某某,男,1965年11月17日生,汉族,郯城县人。被告贾某某,男,1985年5月31日生,汉族,郯城县人。被告顾某某,男,1985年3月12日生,汉族,郯城县人。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通达路御景世纪新城北区11-12号。代表人何余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兆军,该保险公司员工,特别代理。原告邵某某诉被告贾某某、顾某某、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建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被告贾某某、被告顾某某、被告浙商财保临沂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9日1时许,被告贾某某酒后驾驶鲁QV93**号小型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郯城县小马头黄墩农场路段,侵占对行车道,与宋开厂驾驶的摩托车(乘客邵某某)相撞,致原告邵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郯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车主为顾某某,并在被告浙商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11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贾某某、顾某某答辩事故属实,按法律规定处理。被告浙商财保临沂公司辩称,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贾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邵某某、宋开厂受伤,现驾驶人宋开厂还在治疗中,交强险医疗损失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应为宋开军预留份额。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1时许,被告贾某某酒后驾驶鲁QV93**号小型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郯城县小马头黄墩农场路段时,侵占对行车道,与对行宋开厂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宗申125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宋开厂及摩托车乘车人即原告邵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郯城交警大队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郯公交认字(2013)第2013102808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贾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及宋开厂、邵某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被告顾某某系被告贾某某驾驶的鲁QV93**号小型汽车车主,其在被告浙商财保临沂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邵某某伤后被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8276.3元。原告邵某某委托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并支出鉴定费510元,郯城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临郯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0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邵某某之损伤误工损失90日。原告邵某某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支出保全费800元。原告邵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11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邵某某系农村居民,出生于1965年11月17日,其主张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8276.3元、误工费2664元、护理费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元、鉴定费510元、保全费8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13116.3元,原告主张被告贾某某、顾某某已垫付5000元,不在起诉范围内,现只要求被告方赔偿8116.30元。被告浙商财保临沂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60天、护理费应按住院7天每天44.44元计算;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7天每天8元计算;同意按住院期���每天10元计算交通费;鉴定费、保全费不予承担。原告邵某某认可被告贾某某、顾某某已预付医疗费5000元的事实。另,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宋开厂受伤,其暂未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邵某某提供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鉴定费单据、保全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等证据证明,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并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原、被告对郯城交警大队作出的贾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及宋开厂、邵某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的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原告邵某某在宋开厂与被告贾某某间的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得到被告贾某某的相应赔偿。因被告顾某某系被告贾某某驾驶车辆的车主,可对被告贾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顾某某在被告浙商财保临沂公司为鲁QV93**号小型汽车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被告浙商财保临沂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邵某某及另一伤者宋开厂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的不足部分,由被告贾某某赔偿。因另一伤者宋开厂至今未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可在被告浙商财保临沂公司交强险医疗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为其预留5000元的份额。原告邵某某系农村居民,其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按本地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原告支出的交通费为必要、合理费用,但其主张数额偏高,本院酌情支持为200元;原告认可被告贾某某、顾某某已支付预付款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据此,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质证意见及相关统计数据,原告邵某某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8276.3元、误工费2664元、护理费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元、鉴定费510元、保全费8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12816元。被告浙商财保临沂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邵某某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2664元、护理费310元、交通费200元等损失计款人民币8174元;原告剩余损失计款4692元,由被告贾某某赔偿,此赔偿款可在被告贾某某、顾某某与原告邵某某结算预付款(计5000元)时予以扣减。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其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8174元,限于本判决��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邵某某剩余损失计款人民币4692元,由被告贾某某赔偿,被告顾某某对被告贾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贾某某应赔偿款项,可在被告贾某某、顾某某与原告邵某某结算预付款时予以扣减。三、驳回原告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贾某某、顾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树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刘 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