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初字第530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孙新国与郓城县华通化工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新国,郓城县华通化工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5307号原告孙新国。委托代理人张效春。被告郓城县华通化工建材有限公司。原告孙新国诉被告郓城县华通化工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新国的委托代理人张效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郓城县华通化工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新国诉称,2013年8月底,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正;承兑汇票一张票号:4020005221554631,出票人:山东海惠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寿光市兴海养殖有限公司),用于购买货物,并承诺在2013年11月初全部以现金方式偿还。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郓城县华通化工建材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将一张票号为4020005221554631、金额为贰拾万元、出票人为山东海惠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寿光市兴海养殖有限公司的承兑汇票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因购买货物需要,特向孙新国借款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收到承兑汇票一张,“票号:4020005221554631,金额200000元,出票人:山东海惠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寿光市兴海养殖有限公司”);并承诺在2013年11月初以现金方式全部偿还完毕。如有纠纷,由寿光市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郓城县华通化工建材有限公司(盖章)2013年8月31日”。以上款项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交付承兑汇票,被告承诺以现金偿还,有借条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郓城县华通化工建材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孙新国借款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良忠审 判 员 董常丽人民陪审员 李云英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