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赛商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土地收购储备拍卖中心与内蒙古港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土地收购储备拍卖中心,内蒙古港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拍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赛商初字第130号原告呼和浩特市土地收购储备拍卖中心。被告内蒙古港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呼和浩特市土地收购储备拍卖中心(以下简称呼市土地收储中心)与被告内蒙古港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湾房地产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呼市土地收储中心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以116000000元的价格竞得原告挂牌出让的位于呼和浩特市展览馆东路以东、南二环路以北25.39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原、被告双方签定了编号为:呼土收储挂(2012)066号的《呼和浩特市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以下简称《成交确认书》)。《成交确认书》签订后,被告未严格按照《成交确认书》的约定履行义务,至今未按约定的时间及数额支付成交地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应根据《房地产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及《成交确认书》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编号为“呼土收储挂(2012)066号《呼和浩特市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取消被告对该(2012)066号宗地的竞得资格收回土地,并确认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3200000元,保留被告应支付原告另行出让该宗土地低于本次出让价的实际差额部分赔偿金及因此增加其他费用的诉权。被告港湾房地产公司辩称,2013年1月15日,我方以116000000元的价格,竞得原告挂牌出让的,位于呼和浩特市展览馆东路以东、南二环路以北的,原告承诺为“净地”的25.39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双方签订了编号为:呼土收储挂(2012)066号的《呼和浩特市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该“确认书”当中明确约定,该宗土地宗地现状为“净地”。我方已按原告的要求向原告缴纳保证金53960000元。但时至今日,因该宗土地存在着诸多瑕疵,其中,有李云维、王长命、武平安、闫志平四人声称“该宗土地有其补偿事宜没有办结”,并对我方进入该宗地块进行阻挠和干扰。另外,该宗土地上面还存在诸多遗留问题。我方无法对该宗土地进行正常的利用。我方针对此事也曾多次和原告进行沟通、协调,但原告至今未予解决完毕。综上所述,因为《成交确认书》中约定原告承诺其出让土地为“净地”的义务在先,我方未向其缴纳全部土地地价款是在保护自己的权益并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根本不存在违约情况。相反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给我方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应按照《成交确认书》的约定,及《房地产管理法》、《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履行其义务、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我方的损失。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被告港湾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呼市土地收储中心递交《呼和浩特市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竞买申请书》,参加原告举行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活动并参与竞买。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向原告缴纳竞买保证金53960000元。2013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呼和浩特市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编号呼土收储挂(2012)066号),确认成交宗地位置展览馆东路以东、南二环路以北,宗地现状净地,宗地面积16929.216平方米(合25.39亩),用地性质住宅,容积率小于2.0,建筑密度小于25%,绿地率大于35%,出让年限70年,成交地价款总额(人民币)116000000元,成交时间2013年1月15日。地价款于成交之日起60日内全部交清。另查明,被告港湾房地产公司从原告呼市土地收储中心处取得一份《呼和浩特市土地出让宗地简介》(以下简称宗地简介)和一份《呼和浩特市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告》(呼国土储告字(2012)6号)(以下简称公告)。该宗地简介称:本宗地为净地,宗地内其他事项由土地竞得人自行完成,发生的费用由土地竞得人承担。待地价款交清后30个工作日内按现状交地。该宗地简介还就呼土收储挂2012066号宗地位置示意图、宗地基本情况、红线示意图、规划设计书、宗地现状及其他要求等进行了描述。该公告称:本次出让采取挂牌方式,按照价高者得的原则确定竞得人。公告期2012年12月1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公告期内申请人可以获取《呼和浩特市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文件》、《呼和浩特市土地出让宗地简介》、提交书面申请、交纳竞买保证金、办理竞买报名手续。挂牌竞价期自2013年1月1日9时起至2013年1月15日15时30分止。该公告还就出让宗地情况、竞买人资格及申请办法、竞买保证金等情况和事项进行了说明。再查明,被告(港湾房地产公司)曾于2013年4月18日、2013年8月17日,分别向原告(呼市土地收储中心)致送《关于201266号地块整理受阻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及《关于尽快解决受让土地遗留问题的函》(以下简称关于土地遗留问题的函)各一份。被告在对201266号土地进行整理过程中,因与赛罕区巧报镇后巧报村村民李云维、王长命、武平安、闫志平土地补偿事宜没有办结,遭到该四人阻拦,201266号地块不属于“净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呼和浩特市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参加竞拍前,被告已经按照原告的要求交纳了竞拍保证金,向原告提供了履约的保证,但原告提供的201266号地块并不符合《成交确认书》“净地”的约定,致使被告不能正常使用竞得的土地。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尽快解决201266号地块遗留问题,但始终没有得到解决。被告为防止自身成本增加,出于对后履行义务一方的原告能否依约交付土地的担心,而行使的不安抗辩权,符合法律规定及客观情况,故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协助原告尽快解决201266号地块遗留的问题,使《成交确认书》得以继续履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土地收购储备拍卖中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呼和浩特市土地收购储备拍卖中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敬梅代理审判员 孔祥媛人民陪审员 刘玉英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郭令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