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资民一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原告欧阳贞军、徐美春、欧阳代志与被告湖南省资兴市龙溪乡水头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贞军,徐美春,欧阳代志,资兴市龙溪乡水头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7修正)》: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资民一初字第654号原告欧阳贞军,男,197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农民。原告徐美春,女,196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农民。原告欧阳代志,男,199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农民,系原告欧阳贞军、徐美春的儿子。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春丽,资兴市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贵生,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农民。被告资兴市龙溪乡水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资兴市龙溪乡水头村。法定代表人谷群正,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朱龙彬,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欧阳贞军、徐美春、欧阳代志与被告湖南省资兴市龙溪乡水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水头村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欧阳晓波担任本案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春丽、张贵生,被告水头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谷群正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龙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贞军、徐美春、欧阳代志诉称:2013年6月,被告将村集体所有林的收益对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主体资格的村民进行分配,每人分得林权收益款6000元。原告系独生子女家庭,为独生子女户,有国家发给的《独生子女优待证》,按照国家和湖南省的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另外,根据《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利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2011年6月,被告的村民自治章程中也规定了独生子女家庭在林权股金分红中享受增加一人份额的待遇。但是,被告水头村村委会却拒绝为三原告多分一份,被告在分配集体收益时未给予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其行为违背了国家计划生育的相关法律、法规。为此,三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水头村村委会补发三原告独生子女增加一人份额的集体林权分红收益款6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所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等合计1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欧阳贞军、徐美春、欧阳代志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三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以及独生子女证复印件,拟证明⑴、三原告的身份等信息,且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⑵、原告系独生子女家庭;⑶、原告的主体资格;2、资兴市龙溪乡水头村村民自治章程复印件,拟证明章程第二十一条规定独生子女家庭在林权股金中享受增加一人份额的待遇;3、资兴市人民政府资政办发(2011)38号文件及郴政办民(2011)30号文件复印件,拟证明文件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4、资兴市龙溪乡人民政府证明,拟证明原告要求水头村村委会对集体林权收益分红增加独生子女家庭一人份额,经乡镇府多次组织调解未果;5、资兴市龙溪乡水头村股金分红汇总表,拟证明原告独生子女家庭未享受增加一人份额待遇。被告水头村村委会辩称:1、原告起诉无法律依据,且诉讼请求不明确,无事实依据;2、本案案由错误,本案所涉及财产只是林权收益分配的纠纷;3、原告起诉要求的误工费,交通费无法律依据;4、村委会开村民代表大会没有通过独生子女多分一份的请求;5、不是所有原告都有分配林权收益的意思。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水头村村委会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资兴市龙溪乡水头村股金分红章程,拟证明章程未通过独生子女家庭在集体林权收益分红多分一份,且分配的是股金红利;2、资兴市龙溪乡水头村村民代表大会会议内容纪要,拟证明会议未通过独生子女可以分配双份份额。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第1、4、5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经过村委会的讨论通过;对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林权收益是股金收益,不应该按照独生子女政策分配。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法律相违背是无效的;对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村民会议未通过并不能说明独生子女家庭在集体林权收益分红中不能多分一份。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第1、4、5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第2、3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当庭陈述,依照证据规定,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欧阳贞军、徐美春系夫妻关系,三原告均是被告村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93年10月15日,原告欧阳贞军、徐美春夫妇生育了独生子原告欧阳代志,并于2008年1月28日领取了资兴市计划生育委员会颁发的独生子女光荣证。2013年,被告对村集体所有的山林进行了公开拍卖,并获得了相应的林权收益。同年6月,被告将该集体所有林林权收益按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主体资格的村民每人6000元的数额进行了发放。由于被告未按照规定为独生子女家庭多分一份集体林权收益分红,原告欧阳贞军、徐美春多次请求被告处理其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份集体林权收益分红事宜,但因被告不同意多分而未果,2013年9月17日,经资兴市龙溪乡政府组织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就此事进行了投票表决,但未获得通过。三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应否享受多补偿一人份额的集体林权收益分红。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计划分宅基地、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照顾。”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欧阳贞军、徐美春、欧阳代志系被告村上的独生子女家庭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欧阳贞军、徐美春、欧阳代志符合该条例的奖励条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被告制定的水头村股金分红章程中取消了独生子女家庭应多分一人份额的权益,违背了《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亦不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要求,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此,原告欧阳贞军、徐美春、欧阳代志要求享受多分配一人份额的集体林权收益分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三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还应分配原告欧阳贞军、徐美春、欧阳代志独生子女家庭一人份额的集体林权收益分红款6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资兴市龙溪乡水头村村民委员会补发原告欧阳贞军、徐美春、欧阳代志独生子女家庭所应当享有增加一人份额的集体林权收益分红款6000元,该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欧阳贞军、徐美春、欧阳代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资兴市龙溪乡水头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欧阳晓波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计划分宅基地、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照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