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驿民初字第231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秀荣、吴奉林、吴奉享、吴登岭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荣,吴奉林,吴奉享,吴登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驿民初字第2312号原告王秀荣,女,汉族,1967年4月生。原告吴奉林,男,汉族,1986年3月生。原告吴奉享,男,汉族,1989年10月生。原告吴登岭,男,汉族,1936年10月生。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玉景,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戚谦,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秀荣、吴奉林、吴奉享、吴登岭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荣、吴奉林、吴奉享、吴登岭委托代理人赵玉景,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戚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3年6月24日,王迎春驾驶豫QXX**重型仓栅式货车与被害人吴东民相撞,至吴东民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豫QXX**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所有人为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四原告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48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精抚金要求过高,应结合责任认定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经济发展水平综合认定。3、保险公司不是交通事故直接侵权人,依据保险法第66条规定和三者险条款约定包括交强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6时15分,王迎春驾驶豫QXX**重型仓栅式货车与骑行电动车的吴东民发生碰撞,致吴东民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交警部门认为王迎春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通行,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其行为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吴东民驾驶非机动车未遵守通行规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之规定,其行为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王迎春负事故主要责任,吴东民负事故次要责任。吴东民受伤后在驻马店肿瘤医院,住院抢救治疗2天,护理人员2人。住院期间四原告支出抢救费55426.98元。受害人吴东民车损经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定车损2174元,在诉讼中四原告提供3000元交通费票据。又查明,死者吴东民为农村居民,但根据驻马店市城乡规划局出具的证明载明四原告居住地在驻马店市城乡规划区内。根据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驿政文(2008)241号文件,2008年10月20日撤销顺河办事处顺河村民委员会,设立了顺河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驿城区顺河街道办事处和顺河社区居委会、驿城区国土局顺河国土资源所出具的证明载明吴东民为失地农民,原告吴登岭系吴东民父亲,吴登岭(1936年10月生)有三个子女。豫QB27**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系王迎春,登记车主为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两者系挂靠关系。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和商业三责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王迎春已给付赔偿款2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等相关费用。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王迎春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对四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四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医疗费按票据计算为5542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40元(20元×2人),营养费计算为20元(2天×1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55486.98元,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下余损失45486.98元,根据责任认定应由王迎春承担80%的份额,计款36389.6元,原告死亡赔偿金应按根据四原告提供相关证据,按河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442.62元/年,计算为20442.62元/年×20年=408852.4元,护理费计算为112元(20442.62元/年÷365天×2天),误工费计算为112元(20442.62元/年÷365天×2天),丧葬费按照河南省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343元计算为34343元÷2=17101.5元,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0元,事故发生时被抚养人吴登岭已年满76周岁,支付5年,计算为22888.3元(13732.96元/年×5年÷3人),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491066.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给付原告110000元。原告下余损失381066.2元。根据责任认定应由王迎春承担80%的份额,计款304852.96元,由于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万元,下余损失4852.96元,由王迎春承担80%的份额,计款3882.4元。原告车损为217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给付原告2000元,下余174元,由王迎春根据责任认定承担139.2元(174元×8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22000元,王迎春赔偿原告损失40411.2元,扣除王迎春已给付的27000元,下余13411.2元,仍应由王迎春承担,迅达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因四原告已与王迎春和迅达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并自愿撤回对王迎春和迅达公司的起诉,故本院不予重复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秀荣、吴奉林、吴奉享、吴登岭各项损失共计422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保全费820元,共计9320元。四原告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朝晖审 判 员  邓卫军人民陪审员  高 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任淑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