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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上海萧凯减震器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萧凯减震器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3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颖,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萧凯减震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春,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萧凯减震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5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颖,被上诉人萧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31日,萧凯公司与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签订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被保险人为萧凯公司;保险车辆为沪K328**雷克萨斯轿车;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人民币640,4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条款等;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日00时起至2013年8月31日24时止。同时投保了交强险。2013年3月13日23时,萧凯公司驾驶员沈维驾驶投保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梓康路口与案外人顾峰驾驶的沪FU77**桑塔纳轿车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萧凯公司负事故全部责任。萧凯公司车损经上海顶信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189,137元,萧凯公司支付评估费4,000元。第三者车损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损失为48,156元。第三者车辆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繁荣汽车维修经营部于2013年5月22日修复,萧凯公司支付了赔偿款,取得发票。另事故造成萧凯公司车辆施救费1,290元、第三者车辆施救费1,850元。上述损失合计244,433元。萧凯公司未获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赔付保险金,故请求判令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赔付保险金244,433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萧凯公司与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首先,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主张,萧凯公司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年检,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对商业险可以免赔。原审法院认为,萧凯公司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年检属实,但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据此要求免责,要看萧凯公司车辆未年检的事实与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013年3月13日事故发生后,萧凯公司车辆于同年5月8日通过相关部门的检验,确定为检验合格。涉案事故系追尾碰撞造成的,交警部门亦未认定萧凯公司车辆未年检事实,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关系,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与萧凯公司车辆未年检存在因果关系,综合萧凯公司车辆在事故后,就车辆也经检测合格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本次事故的发生与萧凯公司车辆未及时年检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事故系碰撞发生,属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保险责任范围,故原审法院对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认定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对本起事故应核定赔付。其次,关于本次事故造成萧凯公司及第三者的车损争议,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应当及时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赔付请求作出核定,即使情形复杂,核定的期限亦不应超出三十日。出险后,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未能及时对萧凯公司车辆及第三者车辆的损坏进行定损,即使按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主张估损日期分别为2013年5月13日和4月19日,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况且萧凯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向萧凯公司交付了定损单,故原审法院认为,萧凯公司委托上海顶信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萧凯公司车辆损失进行评定、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第三者车辆损失进行评定的行为,系因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违反了法定义务所造成,且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亦无证据证明上海顶信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评估意见书存在评估人员没有资质、评估程序违法的情况,故原审法院认定,上海顶信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评估意见书具有证明力,本案萧凯公司车损应当按照上海顶信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评定的金额189,137元、第三者的车损应当按照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评估意见书上载明的金额48,156元进行赔付。同理,评估费4,000元,亦由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至于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主张,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提供上海中和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发票存根,证明第三者车实际修理厂为上海中和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在2013年4月26日就已经修复,萧凯公司提供的第三者车辆修复发票及评估报告系虚假。因萧凯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照第三者车损评定的金额向第三者履行了赔偿责任,并已取得了第三者车辆的修理发票,萧凯公司已依法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萧凯公司对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未予认可,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对此亦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萧凯公司未依法承担责任,故原审法院对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的此一主张不予采信。最后,关于两车施救费争议,因萧凯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事故造成两车的施救费分别为1,290元和1,850元,故原审法院对萧凯公司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就本次事故,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应赔付萧凯公司保险金240,433元,赔偿萧凯公司评估费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萧凯公司保险金240,433元;二、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萧凯公司评估费4,000元。案件受理费4,966元,减半收取计2,483元,由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负担。判决后,上诉人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保险机动车辆未按规定进行年检,并且被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车况及车辆性能完好,因此,上诉人完全有理由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对被上诉人的车损不予赔付;上诉人有充分证据证明三者车辆的损失金额及修复情况,原审法院对此未予调查;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之内,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无任何合同依据。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萧凯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机动车未按规定年检,但事后经检验合格,且本次事故与车辆未年检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上诉人这一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怠于定损,且无证据证明两评估公司及评估人员资质及评估程序违法。虽然上诉人提供了涉案第三者车辆的修理费发票,但被上诉人按评估结论支付费用,上诉人亦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支付的费用与评估结论不符,因此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难以支持。上诉人若认为被上诉人涉嫌骗保,可向有关部门报案,据此,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6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聪代理审判员  周欣.代理审判员  江凝妤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黄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