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401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宋某与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4014号原告宋某,男,1980年4月2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乔玉笛,山东东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女,1980年7月12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任洪全,平邑县仲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某与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志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玉笛、被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洪全到庭参加诉讼。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于2003年9月12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11月29日生一女孩“宋某甲”。婚前由于缺乏了解,婚后也没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性格差异较大,常因家庭矛盾打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离婚是因原告有外遇引起,原告存有过错。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与被告任某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3年9月12日在平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1月29日生一女孩“宋某甲”,现随被告任某生活,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6月份分居至今,原告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能。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共同子女,婚后因琐事发生纠纷,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与被告任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华志诚二0一四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常 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