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136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白玉兰与刘凤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玉兰,刘凤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1360号原告(反诉被告)白玉兰,女,194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刘继华,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宪坤,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系原告之子。被告(反诉原告)刘凤成,男,196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吴玉杰。原告(反诉被告)白玉兰与被告(反诉原告)刘凤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白玉兰的委托代理人刘继华、吴宪坤,被告(反诉原告)刘凤成及代理人吴玉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2年2月4日10时许,被告刘凤成驾驶三轮汽车自东向西行驶至朱老庄镇大吴村街里时,在公路南侧将原告撞伤,致原告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原告当时被送到聊城市人民医院治疗。伤情好转后于2012年3月3日出院。被告当日自行驾驶三轮汽车离开现场。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59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7858.38元,误工费6754.44元,护理费2251.48元,交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84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166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43388.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原告摔伤与被告无因果关系,当时的情况是原告在路北边看小孩,小孩向路南跑,原告怕车碰到孩子往路南追赶孩子不慎滑倒摔伤所致。并且原告在2012年2月4日住院时也认可是自己是不慎滑倒摔伤。原告2012年2月4日受伤事隔两个月后,交警部门认定是被告肇事致伤原告,无事实依据,不应采信。原告摔伤后,我因在大吴村街里路过,出于同情心为其看病,支付了8000余元,既然原告不讲情面,我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款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并返还我的垫付款8335.1元。另外,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不应再赔偿误工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也过高,因未给原告带来严重后果,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2012年4月10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出具的聊公交东昌认字(2012)第A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刘凤成2012年2月4日10时许,驾驶三轮汽车与行人白玉兰肇事,致白玉兰受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二、原告申请证人吴某甲、吴某乙(均系原告之夫的弟弟)当庭作证的陈述。用以证明被告驾驶机动三轮车将原告撞伤的事实。被告的异议是,两位证人均与原告系亲属关系,不应采信。三、原告的诊断证明、病历、每日清单、结算单、门诊票据等,用以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及花费情况。证明原告的伤情是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住院时间是2012年2月4日至2012年3月3日。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用17858.38元。被告对原告伤情及医疗花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应花费数额有异议,认为有些花费不只是治疗的原告受伤,而且治疗了其他疾病。四、本院委托聊城东昌府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时间为84天,护理时间28天,护理人数1人护理,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4-9肋骨骨折、伤残程度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被告无异议。五、聊城市东昌府区朱老庄镇大吴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靠土地种植农作物为生,发生本次事故住院期间均是由原告的女儿吴爱荣护理。被告均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聊城市东昌府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鉴定人白玉兰因交通事故受伤实际医疗费用应为14106.98元。原告无异议。二、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预交款收据5张,共5900元,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2张,共计2234.8元,被告为原告支付的鲁西骨科医院出诊费、出车费200元。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告的诉求中已将该费用扣除。三、鉴定费收据一张,共700元。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应向原告主张,应由被告承担。查明:2012年2月4日10时许,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朱老庄镇大吴街里,刘凤成驾驶三轮机动车与原告白玉兰肇事,致白玉兰左侧第4-9肋骨骨折。同日原告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8天,经诊断为左侧第4-9肋骨骨折。共支付医疗费用17858.38元,门诊费用2234.8元,出诊、出车费用200元。其中被告刘凤成为其垫付医疗费5900元,门诊费用2234.8元,出诊、出车费用200元。后经聊城东昌府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时间为84天,护理时间28天,护理人数1人护理,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4-9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刘凤成的车辆未购买交强险。本院认为:对于因交通事故被告将原告致伤,交警部门对该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刘凤成虽提出异议,但该证据与证人吴某甲、吴某乙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将原告撞伤的事实。对2012年2月4日10时许,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朱老庄镇大吴街里,刘凤成驾驶三轮机动车与原告白玉兰肇事,致白玉兰左侧第4-9肋骨骨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该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聊城市公安局交巡警部门未予认定。因被告驾驶的是机动车,原告是步行,机动车驾驶人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没有交通标线、交通标志、或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或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作为行人的原告在横过道路时也应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原告在没有确认是否安全的情况下直接通过道路,对于该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在该次事故中,责任分担比例以原告承担30%较妥。原告虽已超过60周岁,但仍以自己的劳动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应予保护。原告要求按20年计算伤残赔偿金,违反相关规定,因原告已66周岁,应按14年计算伤残赔偿金,计11678.8元赔偿。原告要求的交通费500元,被告认为过高,根据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可酌定为200元。对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有异议,因该次交通事故未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所有的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对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被告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应按双方过错比例分担。具体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含被告已为原告垫付的8334.8元);误工费84天乘以80.41元,计6754.44元;护理费28天乘以80.41元,计2251.48元;残疾赔偿金14年乘以8342元乘以10%、共计11678.8元;交通费200元。其余医疗费4106.98元和伙食补助费840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按70%进行赔偿。被告支付的鉴定费700元,应依照鉴定结果按比例由原被告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凤成(反诉原告)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白玉兰医疗、伙食补助费用13462.89元(被告已付8334.8元)。二、被告(反诉原告)刘凤成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白玉兰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1864.72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的诉讼请求。四、被告(反诉原告)刘凤成交纳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600元,原告(反诉被告)承担100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过付。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元,原告(反诉被告)白玉兰承担285元,被告(反诉原告)刘凤成承担600元。反诉费用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刘凤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宝昌人民陪审员 刘玉昆人民陪审员 申 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郭 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