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130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02张勇志与刘继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020_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志,刘继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1300号原告张勇志,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身份证号码:XXXX。被告刘继承,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身份证号码:XXXX。原告张勇志诉被告刘继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勇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继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亲笔写下欠条给原告。欠条约定在2014年5月2日还清欠款,逾期归还欠款的,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欠款未果,故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1000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6月3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为逾期还款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5月3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刘继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称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两次,共150000元。上述借款150000元原告分别以现金方式、代被告支付东莞市南城区XXXX房的房贷、代被告支付(2014)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151号案诉讼费、代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代被告支付银行罚息及滞纳金的方式支付完毕。涉案借款本金为70000元,双方于2014年3月3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5月2日,该笔借款由被告提供房屋担保(南城区活力康城32座7C)。被告于同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借款7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收条、房地产权证、银行现金单、银行客户回单、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依法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无正当理由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涉案借款7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5月3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继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勇志归还借款7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5月3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继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惠筠代理审判员 吴勇洲人民陪审员 张雅芝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翠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2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