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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中民三终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军荣与被上诉人陈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军荣,陈志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中民三终字第1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军荣,男,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强,男,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左文艳,女,回族,系陈志强妻子,住址沈阳市大东区。上诉人刘军荣与被上诉人陈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3)沈和民四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卫主审、审判员张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经营塑材业务,并与被告存在供货关系,2006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国风塑材4,296元,出货付款。肆仟贰佰玖拾陆元正。”2006年8月15日,被告妻子付莉向原告出具销售日报单一份,载明“欠巨力款壹万肆仟柒佰陆拾伍元正。”被告当庭认可上述“国风塑材”、“巨力”均系原告经营的塑材品牌,且未对上述欠条、销售日报单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并同意代替其妻子付莉承担一切民事责任。另查明:被告抗辩原告出售的型材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损失,上述货款中部分已经抵销损失价值,剩余部分也已经支付给原告,并为此提供了由案外人孙春海、李海双出具的手写单据四份,四份单据内容分别为:“料款,2,540元贰仟伍佰肆元钱,柳林型材经销处,收款人李海双2006.4.26”、“过程,给用户加工阳台窗1个,工程完毕后,撕保护膜后发现柜体破损,后完全换掉。今因巨力柜体自身的原因(破坏)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2,000元,后经我们协商后我公司承担损失1,500元,加工厂承担500元。2006.4.27日,柳林型材李海双”、“收到现金5,000元伍仟圆正,12.30孙春海”、“国风:白:80推拉柜5支……经手人孙春海2006年12月30日3,850元”。原告对案外人李海双出具的二份单据不予认可,主张李海双系独立经销代理商,与原告无关;对案外人孙春海出具的两二单据,原告主张孙春海所收款项系2006年12月30日销售的其他型材的材料款,并向法庭提供了当日的销售日报单,但被告对该销售日报单不予认可,且该销售日报单上亦无被告签字。另查明:案外人孙春海系作业于大东区白塔路型材市场的运货人员,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其经常委托孙春海送货,并在买方支付货款时,由孙春海代替原告收取货款并为买方出具收条。原告为证明其与孙春海的关系,向法庭提供了孙春海书面证言一份,内容为“我叫孙春海,先工作地点在大东区白塔路型材市场倒骑驴运货工作,每天给各个小型加工企业运送型材,每天的工作程序是:如果买型材方已交完货款,我把货送到买货方即可;如果买货方没有交货款,我把型材送到买货方后,替售货方带回货款,然后给买货方打个货款收条。(替售货方打的货款收条,只是此次送货的货款,与买货方欠售货方的货款并无任何联系。)”被告对上述书面证言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欠条、销售日报单,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对帐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及销售日报单,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9,061元。对于被告提供的由案外人李海双签署的二份单据,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案外人李海双与原告具有委托或代理的关系,故原审法院对该二份单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由案外人孙春海签署的二份单据,虽原告自认其经常委托孙春海送货,并在买方支付货款时,由孙春海替原告收取货款并为买方出具收条,可以认定案外人孙春海与原告之间形成了长期代理关系,但依据孙春海的书面证言,“替售货方打的货款收条,只是此次送货的货款,与买货方欠售货方的货款并无任何联系”,即被告提交的孙春海签署的日期为2006年12月30日的二份单据,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拖欠的货款并无关联。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9,06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军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志强货款19,06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刘军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出示的两张2006年的欠条,已经过了法律规定的经济纠纷时效期2年。2、应在被上诉人主张的19061元中扣除已退货的金额3692元和孙春海从上诉人处已经取走的现金5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志强答辩称:双方的欠款根本没有结清。本院查明:2013年12月13日在本院法庭询问中,被上诉人已经自认上诉人还款1400元和已退货3600元的事实,其余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出示的两张2006年的欠条,已经过了法律规定的经济纠纷时效期2年的上诉主张。因在被上诉人出示的两张2006年的欠条中,并没有约定履行期限,诉讼时效应该从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所以本案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偿还欠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上诉人所提出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应在被上诉人主张的19061元中扣除已退货的金额3692元和孙春海从上诉人处已经取走的现金5000元的上诉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在本案中,虽然上诉人提出已向被上诉人退货的金额为3692元及孙春海从上诉人处已经取走的现金5000元用于偿还被上诉人欠款的主张,但因在2013年12月13日本院的法庭询问中,被上诉人仅自认上诉人已还款1400元和已退货3600元的事实,对其余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且结合孙春海的书面证言,“替售货方打的货款收条,只是此次送货的货款,与买货方欠售货方的货款并无任何联系”,即上诉人提交的孙春海签署的日期为2006年12月30日的二份单据,与上诉人拖欠的货款并无关联。所以,因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其所主张的事实加以证明,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于上诉人所提出的此项上诉主张中,关于被上诉人自认的上诉人已还款1400元和已退货3600元的部分予以支持,对上诉人主张的其他事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3)沈和民四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为:被告刘军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志强货款14,061元。二、驳回被上诉人陈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7元,由上诉人刘军荣承担200元,由被上诉人陈志强承担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7元,由上诉人刘军荣承担200元,由被上诉人陈志强承担7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杰审判员  赵卫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兰健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